(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秀红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人行天桥下派发制假证卡片,当有人找其伪造假证时,一般每张身份证收取人民币六十元,被告人刘某先收取办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相片和押金人民币20至30元不等,随后将身份信息、相片及押金放在天桥下垃圾桶旁的一个小洞里,另一名在逃嫌疑人(女,具体情况不详)则从小洞里拿走资料及押金去伪造假证,办好假证后将假证放回小洞里,被告人刘某则从小洞里取出假证,然后联系要办证的人来取证并收取余款。被告人刘某每月固定获取其他在逃嫌疑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并根据办证情况另外提成。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人行天桥下派发制假证卡片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已经伪造好的身份证四张和两张假健康证及办假证卡片。经鉴定,涉案四张假身份证(姓名信息分别为“宋开琼、刘松霖、李桂华、陈大春”)均系伪造。民警随后抓获了找被告人刘某办名为“陈大春”假身份证的杜孟月(已被行政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涉案人员行政处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杜孟月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或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二、缴获的上述伪造身份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