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冀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冀某某伙同关某某(在逃)、鲍某(在逃),驾驶其从李某某处借来的白色雪佛兰赛欧汽车窜至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牛匠村口,用钢丝钳、板手等工具,绞断电瓶线,拧开螺丝,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牛匠村口广告牌下货车内骆驼牌蓄电池两块(价值132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未追回。2、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冀某某伙同关某某、鲍某,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裴某某停放于牛匠村口广告牌下的货车内鼎日牌蓄电池两块(价值1156元)。破案后,被盗赃物未追回。3、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冀某某伙同关某某、鲍某,驾驶其从李某某处借来的白色雪佛兰赛欧汽车窜至晋城市中原街,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嵇某某停放在泽州广电门口的货车内东北牌蓄电池两块(价值144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未追回。4、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冀某某伙同关某某、鲍某,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甲)停放在中原街柳工机械门口的货车内华北牌蓄电池两块(价值1155元)。破案后,被盗赃物未追回。5、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冀某某伙同关某某、鲍某,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乙)停放在中原街窑头村路口的货车内川西牌蓄电池一块(价值752元)、中硕牌蓄电池一块(价值653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退。以上,被告人冀某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共计64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窜至本市中原街、牛匠村附近,使用钢丝钳、板手等工具,绞断电瓶线,拧开螺丝的方法,将被害人停放的货车蓄电池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某能够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冀某某退还被害人宋某某电池折价1320元;退还被害人裴某某电池折价1156元;退还被害人嵇某某电池折价144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甲)电池折价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