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法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尚成彬与禹城佳禾牧业有限公司、刘国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尚成彬,禹城佳禾牧业有限公司,刘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诉前财产保全用)(2014)禹法保字第382号申请人尚成彬,男,汉族,成年,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禹城佳禾牧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国,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生,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申请人尚成彬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两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同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房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国名下165000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劲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