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赵祥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祥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35号12层1204室。法定代表人:詹圣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祥涛。委托代理人:邢培红,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雯燕,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祥涛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赵祥涛诉原告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委托代理人钱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岗位为业务经理,月工资为65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仅仅由于被告的原因才在2013年12月原告未将2806.82元工资发放给被告。除去月工资以外的其他提成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本无此项劳动报酬,双方关于提成款的支付在仲裁时也未经一致认可,原告已支付所有费用,不存在提成款剩余的问题,仲裁裁决错误。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业务提成款剩余部分12010.4元。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未将2013年12月2806.82元工资发给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因并不在于被告一方,被告办理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原告应该发放工资。2.被告月工资以外的其他提成款,虽然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但是双方就提成款经过确认并签字,且已发放了一部分提成款。3.仲裁委对于提成款发放的事实已经查清,没有错误裁决。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截止于2014年1月1日。被告为业务经理,月工资6500元。由于双方未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然而原告仍拖欠被告2013年12月的工资2806.82元及2013年剩余部分的提成奖金12010.4元,且未依法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故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未发工资2806.82元;2.原告支付被告剩余部分提成款12010.4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原告辩称:1.只要被告来签字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原告可以支付工资,对工资金额2806.82元没有异议。2.提成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不存在还要支付提成款12010.4元。3.原告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发送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的原因,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前置程序,且裁决内容存在一定的错误;2.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函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3.邮寄通知函ems存根1份、ems查询单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函;4.短信1份,证明原告已发送短信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约定续签劳动合同须由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被告;2.薪酬/补贴确认单1份、考勤表截屏1份(打印件),证明2013年12月被告共计工作9.5天,应发工资2806.82元,且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3.2013年业务员提成核算表1份,证明原告按年度计发放业务提成,2013年应当发给被告的提成为37010.4元,还剩余12010.4元未发放;4.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的申请未得到仲裁委全部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份通知;对证据3无异议,但查询单上显示赵先生代收,不是被告本人签收,是其他人签收;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收到过这条短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提成款25000元,不存在剩余的提成款;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案涉内容主要有: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甲方聘请乙方担任业务经理一职;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能力、表现和甲方的薪资分配制度支付乙方所在工作岗位(职务)的工资,本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乙方的工资为人民币1786.5元;甲方每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上月的薪酬;甲方因工作需要,需要与乙方续签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及时办理续签手续;甲方未提出续签的,本合同在期限届满时终止。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为6500元。被告2013年12月的工资2806.82元原告未发放。原告制作的2013年业务员提成核算表显示三项内容:1.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9日robsen(即被告)与sabrina经办的23笔业务的具体情况,款项已结清;2.2013年robsen自营提成20560元,部门业务提成16450.3元,合计37010.4元,同时还载明该款70%为25907.3元,30%为11103.1元;3.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0月7日robsen与sabrina经办的4笔业务的具体情况,有未收金额。原告已支付被告提成款2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制表人、被告三人在该核算表上签了名。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业务提成12010.4元、2012年12月工资2806.82元、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2806.82元、业务提成款剩余部分12010.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2013年业务员提成核算表所能证明的事实各执己见,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按被告及其部门的业务量被告能获取的提成金额确实为37010.4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该款以业务款项收回结清为条件,核算表显示了被告及其部门业务款部分已结清、部分未结清,对应的提成款为70%(25907.3元)、30%(11103.1元),故70%提成款应支付给被告,30%提成款对应的业务款至被告离开公司时都未收回,之后被告亦不可能再代表原告去回收款项,故被告无权获取该30%提成款;被告认为此证据证明了被告能获取的提成款为37010.4元,获取提成款与相关业务款是否已收回结清没有关系,核算表中罗列了款项结清业务及未结清业务只是对全年业务所作的整体汇总,且未结清业务只有一笔涉及被告,其他业务不是被告的业务,区分提成款70%与30%是指平时被告能拿到70%提成款,30%提成款要到年底能拿。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2013年12月在原告处实际上班的天数,双方对被告该月的工资应为2806.82元无异议,被告是否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不能作为原告扣发工资的理由,故上述被告工资原告应予发放,被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需与被告续签合同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原告未提出续签的合同在期限届满时终止,后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时未曾涉及是否续订合同事宜,合同期满后被告亦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依法应按被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2年×6500元/月)。原告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期满终止后再与被告联系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此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对此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被告可获取的业务提成款该如何进行计算、如何进行发放原、被告均陈述未制定过相关规定,本案中能证明提成内容的唯一书证即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2013年业务员提成核算表,对该表所能证明的事实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该表证明被告的提成总额37010.4元系基于其本人业务及部门业务计算而得,故由此证明被告对其本人业务及部门业务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认为他人的未收款业务与被告无关之意见不能成立;其次从整张核算表的行文格式来看反映了三方面内容,即业务款已结清业务、业务款未收回业务、被告的提成总额,同时对提成总额又分列了其70%、30%的金额,对为何要作如此三方面内容的表述原、被告陈述了各自的观点,本院认为通常只有在三方面内容互有关联的情况下才会存在于同一份书证上,核算表在确定被告提成金额的同时列明了款项结清业务与款项未收回业务,若如被告所述提成款与业务款是否收回无关,则无需用大部分篇幅来做相关业务的统计,此外,对于分列70%与30%提成款的原由被告陈述系平时支付与年底支付的比例,但在确认核算表内容时已至年底,若如被告所述目的则没有再加以区分的必要,且根据多数单位的考核惯例以业务款是否收回作为支付提成款条件的居多,故比较双方的观点原告所述提成的实际支付以业务款收回为条件、所列70%与30%为区分已结清款项和未结清款项业务提成之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能实际取得的提成款为25907.3元,原告已支付25000元,尚应支付被告9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祥涛2013年12月工资2806.82元。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祥涛经济补偿金13000元。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祥涛提成款907.3元。驳回赵祥涛对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受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於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