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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荀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精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7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精,男,1981年12月2日。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3时许,被告人荀精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新天地商场五区一层TRENDIANO店铺外,明知赵×、郑×(均另案处理)盗窃该商店的服装等商品(商品进货价共计人民币41771元),仍协助赵×等人转移赃物并分得部分赃物。被告人荀精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荀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陈×、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店铺失货明细,视听资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荀精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精无视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荀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荀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荀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荀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荀精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TRENDIANO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