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减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托乎提伊斯拉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托乎提·伊斯拉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刑减执字第437号罪犯托乎提·伊斯拉木,男,1982年4月15日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二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托乎提·伊斯拉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托乎提·伊斯拉木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托乎提·伊斯拉木的定罪、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以罪犯托乎提·伊斯拉木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托乎提·伊斯拉木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托乎提·伊斯拉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托乎提·伊斯拉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