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秀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0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南联怡丰路XX市场东侧一水果档,趁水果档老板黄某某不注意,将黄某某放在一个白色桶里的3800元盗走后离开。黄某某发现桶里的钱被盗,马上上前追赶,后在路人帮助下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她包里找回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236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身份信息、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