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非诉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美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天非诉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虎,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姗姗,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美,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向我院申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济天人口社抚费征决字(2012)第1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为:张美与吴健于2011年9月23日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张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每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561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济天人口社抚费征决字(2012)第1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济天人口社抚费征决字(2012)第1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张美在法定期限既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美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将人民币35612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张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