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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梁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沉迷网络,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2013年6月份,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对王某乙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告陈述与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当庭还陈述了其婚前个人财产状况和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结婚已七年之久,且已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共同抚育孩子成长,共同维护家庭幸福。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永彬代理审判员  刘燕双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