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傅晓亮与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亮,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6号原告傅晓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刘胤。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胡坚。原告傅晓亮与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卫、刘胤,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4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晓亮诉称:原告傅晓亮于2006年进入绍兴文理学院后勤食堂(即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原告借调至我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大使馆工作,2011年3月调回国内。原告回国后去原单位报到并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一直推诿,也未支付待岗工资,直至2012年10月底,收到绍兴市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经了解,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劳动关系转移到了绍兴市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2013年9月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的待岗工资共计71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4854元;4、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4854元。经绍兴市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此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皆存在错误:1、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到2010年10月底。根据原告借调出国时签订的协议第三点约定,工勤人员借调出国,隶属关系不变,仍是所在单位职工。原告因表现良好延长工作时间于2011年3月回国,符合协议中关于因表现良好而延长工作时间的约定,回国后原告仍是被告的职工,因此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底到期是错误的。2、2010年10月底,被告处后勤人员与绍兴市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底,原告还在国外工作,并不知晓这一情况,根本不可能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是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外服公司,且在原告2011年3月回国后也未及时告知,直至2012年10月底,原告收到外服公司的通知才得知劳动关系被转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逃避结束劳动关系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六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原告提交的仲裁请求与事实符合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仲裁委却没有令其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的待岗工资共计71250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129708元;4、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底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也未提供实际的服务,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解除。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其他用人单位是不成立的,原告借用期限是2010年10月底,在之后原告并未回来,即使原告认为其表现良好,在国外继续借用。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或其他相关机构的书面通知,对此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退一步讲,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5个月之后原告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如果是基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复职,原告应在2年前诉至法院或向其他部门反映,因此原告陈述与其客观行为是存在矛盾或不合理之处。第二,原告在2010年10月起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如果说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擅自转移,原告有一个问题无法以解释,那就是原告提到的在2010年10月起其他用人单位已经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办理社会保险需要原告的配合,至少应提供身份证、失业证,就程序上来讲原告怠于履行权利,本案诉请已经超过时效。即使按原告陈述,原告回国后要求复职遭被告拒绝,但无论是2010年10月底或2011年3月原告应当清楚此情况,而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应当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起开始计算,原告在时隔2年6个月之后提起仲裁或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合法有效,希望法庭能维持。原告傅晓亮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1份,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银行明细账查询表2份,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没有达到其陈述的年薪4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外交部借调工勤人员出国工作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及工资证明传真件1份,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调至国外工作的事实及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明确载明借用期限为2年,截止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该时间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回被告处报告。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收据联2份,要证明原告回国后缴纳社会保险中需要个人承担的部分仍是向被告缴纳的,原告仍系被告的职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该收据单是证明傅晓亮仍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一般工资操作情况,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应在当月工资中扣除,而非一次性向原告要求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的客观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与其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该证明可证明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10年11月,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0月底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仲裁裁决书1份及生效证明1份,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1份,要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开始时间2006年5月。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1份,要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借调出国,身份系被告的员工,即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共计2801.8元,也是由原告缴纳给被告的,同时上述费用也已经由外交部向被告拨付借调补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1月1日,原告傅晓亮与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岗位为接待中心餐厅经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7月5日,原告、被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工资处、外交部行政司人事处等四方共同签订《外交部借调工勤人员出国工作协议书》,四方对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予以明确,外交部行政司人事处第5条约定,工勤人员任期原则上为两年,对工作表现优秀者,可延长半年;对表现突出、驻外使领馆建议再次延期的,人事处通过省市主管部门征求工勤同志原单位意见后决定。借调工勤人员所在单位第1条约定,工勤同志系借调出国,隶属关系不变,仍是所在单位职工。该同志出国工作期间,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按时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从外交部拨付的借调补偿费中支出。上述费用中应由工勤个人支付的部分,在其出国前,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调出国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借调期间工资奖金及福利停发。2012年10月31日,绍兴市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并载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时查明,原告傅晓亮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我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大使馆工作。另查明,原告傅晓亮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的待岗工资71250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854元;被告支付赔偿金64854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驳回傅晓亮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期满,即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自动终止,但根据《外交部借调工勤人员出国工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系借调出国,隶属关系不变,仍是被告单位职工,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约定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回国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回国后期满终止。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绍兴市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市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后勤人员与绍兴市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签订,即被告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支付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驻外大使馆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0元,故主张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该工资系由使领馆向原告发放,并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金额,故赔偿金支付标准应参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其2008年1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4250.7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2507.9元(4250.79元/月×5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晓亮赔偿金人民币42507.9元。二、驳回原告傅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