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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永好丝织厂与方绍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永好丝织厂,方绍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湖州吴兴永好丝织厂。投资人:朱建新。委托代理人:沈利、黄龙辉。被告:方绍元。原告湖州吴兴永好丝织厂为与被告方绍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吴兴永好丝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绍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方绍元因需向原告购买纺织布料,货值共计228928元,被告收货后共支付货款105000元,尚欠1239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3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绍元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送货码单十二份,其中除4月14日的两份码单由被告仓库人员签收外,其余均为被告签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特丽纶布料价值228928元的事实。另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05000元。被告方绍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1日的两份码单非由被告方绍元本人签字,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码单所记载货物已由被告收悉,故本院对于该两份码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余码单均有被告方绍元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依法确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方绍元供应特丽纶,货款共计195529元。被告方绍元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尚欠90529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的两份发货码单没有被告方绍元的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补强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该两份码单上所载货物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份码单上所载明的货款3339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就这部分货款另行主张。被告方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绍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湖州吴兴永好丝织厂货款人民币905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9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负担10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梦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