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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袁祥良与张庆生、赵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祥良,张庆生,赵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度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三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发文:字第号年月日封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658号原告袁祥良。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生。被告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531809-7,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祥良与被告张庆生、赵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生与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祥良诉称,2013年12月4日12时20分,被告赵辉驾驶吉C×××××重型货车拖带吉C×××××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庆生)与原告在灰埠南外环路口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13092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2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庆生辩称,赵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为原告垫付8600元,应予返还。被告赵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2时20分,被告赵辉驾驶被告张庆生所有的吉C×××××重型货车牵引吉C×××××挂号挂车与原告袁祥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灰埠南外环路口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祥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庆生的吉C×××××重型货车牵引吉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袁祥良伤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683.2元。2013年4月14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祥良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袁祥良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袁祥良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袁祥良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生为原告垫付8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另查明,原告袁祥良系青岛福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3084.67元。其母亲顾召香,生于1927年7月18日,她有6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青岛福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村委会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辉作为被告张庆生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袁祥良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张庆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83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15.5元(9786元×5年×10%÷6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0元计算有误,应为5455元(109.1元×50天);主张的误工费13092元过高,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应为12338.68元(3084.67元÷30天×12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20元×20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8446.18元(7683元+70454元+815.5元+5455元+12338.68元+400元+1000元+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083元(7683元+4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0363.18元(70454元+815.5元+5455元+12338.68元+1000元+3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张庆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祥良同意返还给被告张庆生的垫付款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祥良经济损失98446.1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袁祥良返还给被告张庆生垫付款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祥良对被告赵辉、张庆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26元,由原告袁祥良负担77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王林军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长姓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