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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马学岭与薛青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岭,薛青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马学岭,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委托代理人侯洪明。被告薛青全,农民。原告马学岭与被告薛青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岭的委托代理人侯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青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岭诉称,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10日、5月31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万元、10万元、15.1万元、1.37万元、1万元,分别约定1.5/月息,1.5/月息,2/月息,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4700元及利息。被告薛青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青全因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2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其中2010年12月3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学岭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去宁波办私事用〉薛青全2010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学岭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借款人:薛青全2012年3月10日”;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学岭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薛青全2012年5月31日”;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学岭现金壹拾伍万壹仟元〈151000〉利息2%借款人:薛青全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底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学岭现金壹仟元整〈买手机用〉〈¥1000.00元〉借款人:薛青全青全在常州借学岭2700元还小邓另外给青全10000元还北芹”。2013年6月16日,被告薛青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我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12月8日分别向马学岭借款11万元1.5%利息,10万元1.5%,15.1万元利息2%,以上借款均有谢敏2013年3月29日为我担保并保证15天内还款,特此证明。如有不实本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薛青全2013年6月16日”。后这些款项经原告马学岭催要,因被告薛青全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年底借条中“青全在常州借学岭2700元还小邓另外给青全10000元还北芹”字样系原告本人所写,并称被告对此承认,但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方认可其后添写字样及所涉款项,故本院对该12700元不予认定。同时,原告方在庭审中还陈述被告方已还利息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5份及证明1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学岭与被告薛青全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薛青全在经原告马学岭催要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马学岭要求被告薛青全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青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青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学岭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12月31日、2012年年底两份借条的利息分别按照本金10000元和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三份借条的利息分别按照本金110000元月利率15‰、100000元月利率15‰、151000元月利率20‰自2012年3月10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被告薛青全已付的80000元利息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薛青全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