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董树德诉潘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266号原告董树德,男。被告潘玉琴,女。原告董树德诉被告潘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德诉称,2008年被告养鸡期间赊购我的鸡雏、饲料、药,共计欠款12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玉琴辩称,养鸡的棚子是我建的,但鸡是聂福生养的,他雇我喂鸡。当时我们在一起生活,但没有登记。欠条中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不欠原告钱。聂福生已经去世了,他是否欠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玉琴养鸡期间赊购原告董树德饲料共计欠款1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潘玉琴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潘玉琴拖欠原告饲料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对欠条中被告在欠款人处的签名却不申请鉴定,提出是聂福生养鸡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书证。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树德货款12000元;如被告潘玉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