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赵天儿、陈美玲与代卫江、谭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儿,陈美玲,代卫江,谭婷,胡爱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赵天儿,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陈美玲,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天儿,系原告陈美玲丈夫。被告:代卫江,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谭婷,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胡爱秋,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赵天儿、陈美玲诉被告代卫江、谭婷、胡爱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儿,被告代卫江、谭婷,被告胡爱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儿、陈美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共同购买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10号地块××幢××室房屋。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胡爱秋,双方约定“一、租期两年;二、乙方(即被告胡爱秋)在居住期间,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乙方也不准擅自将房屋转租,否则甲方不予承认。”被告胡爱秋承租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八位租客。被告代卫江、谭婷夫妇一家三口租赁其中2号房间。2012年3月11日,因被告代卫江、谭婷不负责任的将4岁的女儿代某独自留在承租房2号���间内,8时40分,其女代某玩火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烧毁308、408室及该幢307、407室房屋部分财产。涉案房屋被烧毁后原告至今都无法居住,更无法出租给他人使用。嗣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代卫江、谭婷未尽到对女儿代某的监护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胡爱秋违反双方之间不得转租的约定,且将房屋租给不同租客,谋取经济利益,却未对涉案房屋存在的消防隐患进行有效预防整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卫江、谭婷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鉴定费用、拆卸搬运费、误工费、部分住户赔偿款等暂计167721.75元;二、判令被告胡爱秋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当庭要求撤回部分住户赔偿款该项赔偿主张,并变更及明确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0021.75元(40087元/12个月*3个月);财产损失42965元;鉴定费5000元;拆卸搬运费3700元,赔偿金额合计61686元。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准许。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赵天儿、陈美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产权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东小区10号地块××幢××室系两原告共有财产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赵天儿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胡爱秋及胡爱秋违反约定转租的事实;4、《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3月11日8时40分,被告代卫江、谭婷之女代某玩火引发火灾,烧毁308室房屋的事实;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对火灾事故存在过错的事实;6、收条、收据、排污水管修理费收据,证明已经对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代卫江、谭婷辩称:鉴定结论显示财产损失4万多元,但当时房屋里没有什么财产,当时承租的房屋里面是用三合板隔起来的八间,有几台老式电视机、两台空调和几张床。鉴定的时间应该是房子拆卸之前,拆卸之后鉴定是不客观的。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代卫江、谭婷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胡爱秋辩称:一、本案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财产损失最终定价的依据。1、因评估现场已经清空,评估人员并未发现烧毁后受损的家具(电),其评估是单方通���原告的介绍,且原告没有针对上述财产提供相应的票据,因此该评估对家具(电)的估价239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2、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并未通知被告到现场一起勘查,因此该评估报告出具的程序存在瑕疵。3、评估人员在该房屋烧毁清空后,单方面根据原告对装潢状态的陈述,按照成本法计算出损失价值40575元,是不准确的,火灾发生在2012年3月11日,原告应当在清理损失物之前委托鉴定。4、评估报告中以建筑面积102.63平方米,装修原值54100元,成新率75%计算房屋装修损失,不符合过火实际面积,且在事故现场已清空的状态下作出结论,有悖公平公正。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过火面积约为60平方米,被告认为应当以消防部门第一时间出具的专业性认定为准,更具客观性、准确性;消防部门认定的60平方米包括308、408、307三个房屋的过火面积��而308实际过火面积只有12平方米,实际损失应为4744.22元。5、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清空被告承租的房屋,导致被告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施工或者以其他方式重新建造与火灾发生前相一致的建筑,系原告的行为导致财产损失扩大,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6、原告因本案财产损失16000多元为由已经起诉被告,后于2013年11月22日自动撤诉,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应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被告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是原告将308室分隔10多个房间后出租给被告,其中用三合板隔成8个独立大小不等的房间,2个卫生间,阳台也隔成1个小房间。原告本身对自己出租的房屋存在消防隐患,不规范的布置电线线路,没有配备灭火设备,导致房屋发生火灾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对该房屋享有转租的权利,在另案一、二��中均有明确记录,原告的陈述与先前的陈述不一致,也可以说明其为了掩盖被告拥有对该房屋转租权的事实。3、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被告代卫江、谭婷之女玩火引燃可燃物导致,该两被告作为具体侵权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监护不力导致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监护不力的赔偿责任。4、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情况。5、被告已通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温民终字第569、5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需要承担赔偿的金额及案件受理费,现已全部执行完毕,被告共支付21507.78元。三、原告提出的拆卸搬运费和误工费、住户赔偿款等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胡爱秋没有提交证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10号地块××幢××室房屋装修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已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上述房屋装修损失及家具(电)在基准日2014年1月14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计算得出的评估价值为42965元(装修损失40575元,家具(电)239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代卫江、谭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5没有异议,中院的判决数额被告认为过高。证据6没有异议,收条一拆卸费,被告不知情,该支出的费用被告不认可;收条二被告已支出700元;收条三被告已支出200元;收据被告已支出400元;排污水管修理费收据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胡爱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系经原告同意后转租的,原告说是违法转租不属实,在另案二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系合法出租的事实。证据6收条一拆卸费,被告不知情,该支出的费用被告不认可;收条二、三及收据被告是同意进行赔偿的但还没有赔;排污水管修理费收据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二、原告对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质证如下:原告系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已经对损失进行价值确认,请求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代卫江、谭婷、胡爱秋对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质证如下:一、过火面积是在第一���间由专业的消防部门出具的,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二、评估机构是以房屋整体建筑面积计算,不符合过火实际面积,且评估机构在火灾现场清空的状态下作出结论,有悖公平公正。三、消防部门认定的60平方米包括308、408、307三个房屋,而308室实际过火面积只有12平方米,则原告按102.63平方米计算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按照过火面积计算实际损失为4744.22元。四、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清空承租房屋,导致被告无法通过补救措施,才造成损失扩大,原告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房屋出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原告已撤回部分住户赔偿款该项赔偿主张,故相关住户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拆卸费收条、排污水管修理费收据,相关���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受损后产生,本院不予认定。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称:该房屋火灾发生距今已久,房屋烧毁严重,吊顶、墙体、装潢、门窗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毁,烧毁的装潢、门窗、家具(电)等设施已被原告等相关当事人清空,现场为烧毁后清空现状,本次资产评估范围是通过评估人员现场勘察了解与原告等相关介绍而确定的。评估结论显示:装修损失40575元,家具(电)损失2390元。评估人员虽未发现烧毁后受损的家具(电),但结合庭审中被告代卫江、谭婷对房屋内设施的描述与原告向评估人员介绍的受损家具(电)基本吻合,故对评估报告中家具(电)损失239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评估机构根据市场法和成本法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了科学评估,但系在现场清空的状态下作出,缺乏准确性及客���性,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共同购买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10号地块××幢××室房屋。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胡爱秋,双方约定:租期两年。被告胡爱秋承租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八位租客,被告代卫江、谭婷夫妇一家三口租赁其中2号房间。2012年3月11日8时47分,被告代卫江、谭婷之女代某(4岁)独自在涉案房屋的2号房间玩火引燃可燃物起火,烧毁308、408室、该幢307、407室房屋部分财物。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告,要求赔偿损失,但均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起火原因做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成因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代卫江与谭婷之女代某玩火引燃可燃物起火。被告代卫江、谭婷作为代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某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胡爱秋时,违反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擅自分隔房屋,使火灾发生后无法得到及时扑救、火势迅速蔓延,存在过错;被告胡爱秋承租房屋后,分别转租给不同租客,谋取经济利益,却未对涉案房屋存在的消防隐患进行有效预防整治,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代卫江、谭婷、胡爱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应依据各方的行为对本案火灾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予以确定。因(2013)浙温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代卫江、谭婷承担责任比例60%,被告胡爱秋承担责任比例20%,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比例2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张的赔偿项目,应根据涉案房屋因发生火灾而实际遭受的损失情况予以确定。房屋装修及家具(电)等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损失的具体金额,应符合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到上述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因原告无法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以本省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15日,鉴定费为5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6468元。因原告主张的拆卸费37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卫江、谭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天儿、陈美玲房屋装修及家具(电)损失���误工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4680.8元;二、被告胡爱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天儿、陈美玲房屋装修及家具(电)损失、误工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共计4893.6元;三、驳回原告赵天儿、陈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原告赵天儿、陈美玲共同负担365.4元,被告代卫江、谭婷共同负担1096.2元,被告胡爱秋负担3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