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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元。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下午,田某(已判刑)至本市秦淮区西方巷22号508室窃得被害人金某22k金戒指、挂坠、项链各一件,金750戒托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289元)及非贵金属戒指一枚、项链一根等物品。后田某至本市秦淮区火瓦巷洪武高层5号楼201室被告人姚某的住处,将窃得的上述物品交给被告人姚某代为销售,被告人姚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藏匿。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物品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刘某、庄某的证言、扣押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七天,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