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界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天贵与沈德生、邵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贵,沈德生,邵海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界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王天贵。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德生。被告邵海燕。原告王天贵与被告沈德生、邵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了两被告相关的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沈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沈德生曾合伙做沙石生意,2011年6月16日,双方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被告沈德生欠原告50000元,遂立下一份欠据给原告,注明当年还30000元,第二年还2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沈德生辩称,当时开发商欠被告的款没有到位,所以约定分期还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发现与原告之间的账目算错了,所以不同意归还原告的欠款。被告邵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30日结婚,2012年9月4日离婚。原告与被告沈德生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各自投资合伙经营砂石生意,2011年6月16日,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沈德生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当即被告沈德生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在欠据中注明2011年还30000元,2012年6月份还20000元。嗣后被告沈德生一直未给付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经营所负,要求两被告给付该欠款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标准计算承担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股份合作协议书、被告沈德生所立欠据、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沈德生在庭审中提出与原告帐目算错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陈述事实时前后矛盾。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的被告沈德生欠原告50000元欠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被告沈德生提出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陈述事实时前后矛盾,原告现在合法持有该欠据,因此,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被告沈德生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因此该欠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生、邵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天贵欠款5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146元,由被告沈德生、邵海燕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来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