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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廖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廖金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平。委托代理人朱国红。被告廖金凤。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98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廖金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的业主。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3.70元/平方米/月。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被告尚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8987.3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付款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987.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68元,减半收取137.3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