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立君与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君,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立君,男,汉族,农民,住东丰县。被告金海,男,满族,农民,住辉南县。原告张立君诉被告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君、被告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合伙人李金宝向原告赊购玉米,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给付玉米款,但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玉米款,剩余27000.00元拖欠的玉米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被告约定于2013年1月末还清该笔欠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钱,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000.00元。被告辩称:确实欠钱,当时我帮李金宝的忙,李金宝让我帮忙打的条。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金宝欠据一张,今欠玉米款27000.00元,欠款人李金宝,2012年7月26日。2、金海欠条一张,李金宝、金海欠张立君玉米款贰万柒仟元整,2013年1月末还清,欠款人金海,2013年1月18日。证明剩余玉米款李金宝先给打了一个条,后来找李金宝要钱,没找到李金宝;找到了金海,我与金海商量还钱,金海主动给我重新打的条。被告质证认为,对两张欠据无异议,我出的欠据确实是我打的,李金宝的欠条也应该是他打的;但我得找到李金宝要到钱后才能给张立君。本院认为,上述两张欠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因收购玉米,李金宝2012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玉米款2700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金海重新给原告出具27000.00元欠据,承诺2013年末还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李金宝给原告出具欠据,说明原告与李金宝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金海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在欠据中写明“李金宝、金海欠张立君玉米款贰万柒仟元正”,说明被告金海和李金宝共同欠原告玉米款,被告金海是共同债务人之一,其也有义务偿还欠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君玉米款27000.00元。诉讼费4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喜刚人民陪审员 韩 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和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