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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终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公司与张体共,任超前,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体共,任超前,赵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体共。原审被告任超前。原审被告赵卫东。上诉人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体共、原审被告任超前、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凯、被上诉人张体共的委托代理人周协强、原审被告任超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体共一审诉称:张体共于2012年10月、11月向鑫诺公司提供了价值250余万元的焦炭供其经营所需,鑫诺公司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在2012年12月1日,张体共与鑫诺公司、任超前、赵卫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50万元作为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管辖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任超前、赵卫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鑫诺公司未向张体共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鑫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0万元(按月息4%计算,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2、鑫诺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鑫诺公司承担张体共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4、任超前、赵卫东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鑫诺公司、任超前、赵卫东承担。鑫诺公司一审答辩称:1、张体共与鑫诺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和借款关系;2、张体共所主张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3、张体共主张的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4、张体共要求鑫诺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体共对鑫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任超前一审答辩称:根据鑫诺公司的答辩表明,张体共与鑫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和货款转为借款的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任超前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张体共对任超前的诉讼请求。赵卫东一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在泰兴商城412房间开股东会,向张体共借款250万元,后来张体共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把钱借给鑫诺公司,鑫诺公司到上海买了焦煤。赵卫东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甲方(出借方)张体共、乙方(借款方)鑫诺公司、丙方(担保方)赵卫东、任超前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之前向甲方借款2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为保障资金安全,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条款如下:一、借款本金: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尚结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万元)。该笔借款由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出借。乙方已经实际收取并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二、借款利息:利息约定原为月息4%,即乙方应每月支付10万元利息给甲方。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依法尚欠甲方利息(空白)元。本协议签订后的利息仍按原标准执行。三、借款期限: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四、还款方式及期限:1、本协议约定的本金250万元,由乙方在2013年10月前归还付清,乙方可以在此期限内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本金,利息按实际使用的本金进行计算。但如遇甲方周转困难,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乙方应在甲方提出后1个月及时支付归还并结清相应的利息。……3、协议签订后的利息由乙方按月支付,在每月的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当月的利息。五、乙方应合法使用甲方资金,保障资金安全,同时乙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的利息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六、如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包括支付利息的义务,则甲方有权提前就所有乙方未付款项全额主张权利。乙方将自愿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及甲方由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七、各方之前的约定均予以作废,以本协议约定效力为准。八、丙方公司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上述乙方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张体共在甲方栏签字确认,赵卫东、任超前在丙方栏签字确认。鑫诺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2012年12月3日,赵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体共贰佰伍拾万元正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卫东。”张体共为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提供了奚文龙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11张,李军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张体共自行备注交付给奚文龙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合计253万元。2012年12月4日,吕春祥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向许霞汇款11.12万元,张体共认为许霞系其合伙人,该笔汇款中的3万元系鑫诺公司退款,由此鑫诺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对此,鑫诺公司认为其未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字,未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另查明:根据鑫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2年3月21日,鑫诺公司的股东由任超前、金兴法变更为任超前、吕春祥。再查明:2012年4月9日,供方启东市江安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与鑫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鑫诺公司向江安公司购买焦炭及焦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票结算,一船一结,以银行承兑结算。焦炭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期限为长期(每月3000吨)。江安公司签字盖章,鑫诺公司盖章,赵卫东签字确认。2013年9月28日,江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销售员奚文龙在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共收到鑫诺公司由张体共代赵卫东、任超前付银行承兑贰佰伍拾叁万元整,向我公司购买二级冶金焦炭共四船,10月份第一船560.5吨;第二船570.8吨;11月份第三船481.5吨;第四船471.2吨,合计:2084吨。发往鑫诺公司使用,此货在2012年11月底前已发完,我公司与鑫诺公司货款额已结清。还查明:张体共与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8万元,张体共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张体共与鑫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鑫诺公司应向张体共归还的金额是多少?任超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体共与鑫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首先,案涉借款协议抬头为甲方张体共、乙方鑫诺公司、丙方赵卫东、任超前。任超前的身份是鑫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任超前对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并不否认,其签字不仅是个人行为,亦代表公司。第二,本案中案涉借款出借在前,签订借款协议在后,虽然本案中张体共并非直接向鑫诺公司交付,但根据借款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丙方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即任超前签字确认了张体共的借款交付方式,且认可鑫诺公司向张体共借款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则鑫诺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不影响借款协议的生效。第三,购销合同及江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进一步对本案事实进行补强,赵卫东代表鑫诺公司与江安公司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江安公司销售员奚文龙从张体共处收取了货款,江安公司已向鑫诺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借款发生的背景。第四,任超前对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对于借款协议知情且签字又不予否认,结合借款协议的内容,是对已经发生的借款的书面确认,既然任超前认为借款事实未发生,没有可担保的债权发生,那么任超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体共与鑫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体共向鑫诺公司支付借款250万元,鑫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张体共有权向鑫诺公司提前主张,鑫诺公司应当向张体共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鑫诺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不成立及任超前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体共要求鑫诺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鑫诺公司应当向张体共支付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张体共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由鑫诺公司承担张体共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张体共要求鑫诺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张体共与任超前、赵卫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任超前、赵卫东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鑫诺公司追偿。综上,张体共要求鑫诺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要求任超前、赵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体共要求鑫诺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鑫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体共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二、任超前、赵卫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任超前、赵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鑫诺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40元,由张体共负担4240元,鑫诺公司负担35000元。鑫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鑫诺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章,该借款协议依法尚未成立。任超前仅在借款协议担保人落款处签字,表明任超前仅愿意以个人身份为借款协议所载鑫诺公司债务作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混淆任超前的两重身份,牵强认定任超前的签字可视为代表鑫诺公司作为借款方在借款协议的签章,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依据借款协议中“丙方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的约定认定鑫诺公司与张体共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认定错误。3、鑫诺公司与江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鑫诺公司未向江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更未委托张体共代付货款,张体共与鑫诺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张体共提供的数张银行承兑汇票、江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购销合同相互矛盾,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证明江安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以及该汇票系张体共交付给江安公司的事实,江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不具有效力,且该证明未指明所付款项为哪份合同项下货款,数额也与购销合同无法对应。张体共未能提供收货单证、验货证明、运费清单、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购销合同已经履行。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就鑫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开庭时提示张体共变更诉讼请求,侵害了鑫诺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体共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体共负担。被上诉人张体共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任超前二审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被告赵卫东二审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鑫诺公司和任超前除对吕春祥向许霞汇款11.12万元中的3万元系鑫诺公司退款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张体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鑫诺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案涉250万元并非鑫诺公司向张体共借款,而是张体共、许霞与赵卫东合伙购买焦煤期间张体共和许霞的投资款,协议对张体共、许霞的利润计算作了安排。赵卫东为了推卸责任,将债务转嫁给鑫诺公司。张体共质证认为,对上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虽与本案借款协议署期相同,但借款协议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3年3、4月份,补充协议早于借款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合伙协议,所谓利润约定实际是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协议上虽有赵卫东签字,但鑫诺公司是协议甲方,并非赵卫东个人,赵卫东是鑫诺公司实际投资最多的股东,并负责经营,故赵卫东有权代表鑫诺公司签署该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第七条载明“各方之前的约定均予作废,以本协议的约定效力为准”,故张体共与赵卫东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任超前对该补充协议的意见同鑫诺公司。张体共提供2012年9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任超前、赵卫东与张体共曾有合作,任超前称与张体共无任何关系不属实。鑫诺公司及任超前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赵卫东、任超前、许霞、奚文龙签订,鑫诺公司并非该协议书主体,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张体共对2012年12月1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2012年9月27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甲方鑫诺公司与乙方张体共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约定:一、原鑫诺公司与张体共签订的供焦合同由于上海煤气厂最近停产,鑫诺公司和张体共同意将原有发焦的模式进行调整操作,张体共同意投资250万元给鑫诺公司发焦使用,由双方同时去山西运城购焦回厂炼铁。二、为确保双方利益,甲乙同意每月3号前支付给张体共10万元,作为张体共享受每月焦炭利润,如生产需要,鑫诺公司增资后的利润张体共按以上类推结算张体共利润。三、此协议暂定一年。如张体共有其他业务,提前一月通知鑫诺公司,但周期不能低于6个月。该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鑫诺公司未盖章,由赵卫东签名,乙方处由张体共、许霞签名。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体共与鑫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张体共与鑫诺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理由是:第一,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鑫诺公司尚结欠张体共借款本金250万元”,鑫诺公司虽未在乙方处盖章,但任超前作为鑫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丙方处已经签字捺印。该借款协议第八条明确“丙方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任超前在丙方处的签名具有两层含义:一是确认鑫诺公司向张体共借款250万元的事实,二是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任超前认为其仅是以个人身份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以鑫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借款,与借款协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鑫诺公司二审中提交补充协议,拟证明案涉250万元系张体共与赵卫东合作的投资款。但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甲方为鑫诺公司,虽然鑫诺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结合赵卫东系鑫诺公司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应当认定该补充协议系赵卫东代表鑫诺公司与张体共、许霞签订,张体共、许霞并非与赵卫东个人合作。同时借款协议中还约定“鉴于鑫诺公司之前向张体共借款250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故张体共与任超前均确认了鑫诺公司向张体共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协议系各方对之前资金流转的性质确认。第三,关于款项实际交付亦有证据证明。张体共提交的15张银行承兑汇票、鑫诺公司与江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江安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张体共为鑫诺公司向江安公司代垫253万元货款的事实。故张体共有权依据借款协议要求鑫诺公司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任超前与赵卫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鑫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0元,由鑫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宇代理审判员  魏玮代理审判员  孔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