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的日史哈、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日史哈,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日史哈,别名:龙小虎,男,39岁,彝族,文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女,彝族,文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朱正龙,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龙泉社区党委书记。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日史哈、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日史哈、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琨,翻译人员朱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日史哈与被告人贾某某系事实夫妻关系,2013年年初,两名被告人租住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2楼的出租房内,共同以贩毒为生。被告人的日史哈从他人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再用剪刀、打火机、塑料纸等工具将毒品海洛因分包并具体负责贩卖,分包的毒品海洛因和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钱交由被告人贾某某保管。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2楼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吸食。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大门口,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大门口,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大门口,将两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大门口,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2楼其租住的房间内,让被告人贾某某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大门口,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4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大门口,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39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大门口,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5月12日20许,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2楼其租住的房间内,让被告人贾某某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的日史哈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水井村三组26号大门口,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46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5月14日13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上被告人的日史哈称自己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的日史哈就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巴关河村回龙湾组116号住房外的公路上,收取吴某某100元毒资后,返回回龙湾组116号住房内,从被告人贾某某手中接过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在住房外的公路上将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随后,被告人的日史哈、贾某某和吴某某先后被民警在此处抓获,民警从吴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的日史哈贩卖给其的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0.25克,并从被告人贾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的日史哈交给其保管的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100元毒资。2014年5月20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的日史哈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的0.25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见海洛因、单乙酞吗啡、乙酞可待因、咖啡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日史哈、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的日史哈、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贾某某系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2014年5月14日,吸毒人员吴某某先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交易已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两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的日史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贾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系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的日史哈、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计量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尿液化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急诊病历、情况说明;刑事照相;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人民币100元;证人的日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日史哈、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日史哈、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日史哈、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日史哈负责购买毒品并联系吸毒人员进行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系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2014年5月14日,两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为其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日史哈、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日史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代理审判员 宗 倩人民陪审员 张德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