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3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月5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五村XXX号XXX室其住处,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另行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尿液检测申请单、毒品检测报告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陆某某多次吸毒被处罚的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