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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徐连吉与于昆、宋术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吉,于昆,宋术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高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徐连吉。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律师。被告于昆。被告宋术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律师。原告徐连吉与被告于昆、宋术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吉的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到庭,被告于昆、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术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宋术礼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晏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康成大街路口处时,与沿康成大街由西往东行驶的徐连吉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连吉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术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连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昆是宋术礼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185.02元、误工费15913.3元、护理费12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98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支出1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元,共计97185.22元,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昆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术礼借用于昆的车辆发生事故,宋术礼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在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宋术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宋术礼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属实,宋术礼存在逃逸现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2时6分许,被告宋术礼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晏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康成大街路口处时,与沿康成大街由西往东行驶的徐连吉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连吉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0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术礼路口未减速慢行、驾驶车辆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连吉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术礼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于昆,宋术礼借用于昆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宋术礼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连吉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右眶外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10月5日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于2013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2.观察伤口愈合情况,定期换药,12天后拆线;3.术后每月门诊复查X线片,根据结果决定何时负重;4.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905.02元,出院后于2013年11月7日、2月27日两次复查,支出检查费28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5185.02元(24905.02+280元)。经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连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右眶外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面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5913.3元,原告在高密市辉皇沙发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32.6元((3945+3875+4115)元÷90天),经鉴定误工120日,其误工费为15913.3元(132.6元/天×120日)。2、护理费12693.3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妻代某某及妻妹代某护理。(1)代某某在高密市辉皇沙发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109.11元((3285+3385+3150)元÷90天),护理12周即84日,其护理费为9165.24元(84天×109.11元/天)。(2)代某在高密世鹏劳保用品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68元((5208元+4872元+5040元)÷90天),护理21天,其护理费为3528元(21天×16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2548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时48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20年×12%)。5、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徐李氏,生于1928年12月6日,计算5年,徐李氏有子女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8.6元(7393元×5年÷3人×1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7、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为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8、车辆损失980元及评估费100元,原告徐连吉的轻骑125摩托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9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9、施救费6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10、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11、复印费7元,提供发票一份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97185.22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质证认为:1、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记载的姓名(徐联吉)与原告的身份证不一致。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记录,未提供纳税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不能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及护理经员代某某的收入不予认可。护理人代某工资也超出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标准过高。5、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本身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车损未提供修车发票,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被告于昆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住院时比较急,医生根据口述记载姓名“徐联吉”,是记录中的笔误。误工费及护理人个人所得税证明无法提交。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术礼已给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强制险保单,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户口簿、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太平庄居委会对徐李氏子女情况的证明,高密市辉皇沙发厂营业执照、徐连吉、代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世鹏劳保用品厂营业执照、代某与该厂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术礼驾驶小型驶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徐连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术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连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85.02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提出原告病案记载的姓名与原告本人姓名不一致,原告对此进行了说明,其说明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21天×30元/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法医鉴定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966.6元(25488元+1478.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97天,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代某的工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本院均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316.67���(3500元÷30天×97天)。原告主张的代某某的护理费9165.2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代某的护理费亦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450元(3500元÷30天×21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1615.24元(9165.24元+245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但考虑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9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病历复印费系其取证支出的费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连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1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966.6元、误工费11316.67元、护理费116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98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87833.53元。其中医疗费251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3815.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966.6元、误工费11316.67元、护理费116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0898.5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98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5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62478.51元(10000元+50898.51元+1580元)。被告宋术礼借用于昆的车辆,宋术礼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于昆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被告于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宋术礼承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25355.02元(87833.53元-62478.51元),被告宋术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宋术礼承担70%,赔偿原告17748.5元(25355.02元×70%)。被告宋术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478.51元。二、被告宋术礼赔偿原告损失17748.5元,已付15000元,尚欠2748.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于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389元,由被告宋术礼负担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臧 战人民陪审员  付希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