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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某某,现已成年,生育长子赵某,现年13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小事吵架、打架,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在维持。最近几年,双方感情越来越破裂,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虽然在一个院子里生活,但自从儿子出生后就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十几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老房子三间归原告所有,新房子四间及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土地1.7亩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分居十几年不属实。我对原告很好,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要支付抚养费。房屋和土地都是我的婚前财产,我不同意给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1月16日生育长女赵某某,现已成年;1999年3月29日生育长子赵某。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随后的生活中,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于婚前购买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院内坐北向南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坐南向北砖土木混合结构厨房两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院内坐北向南砖木结构平房四间(2010年建造,其中三间为套间、一间为单间)、坐南向北砖木结构棚五间(2013年建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70000元,现由原告保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本、(2012)夏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川市西夏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照片15张、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事后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子赵某由被告抚养,原告酌情每月支付婚生子赵某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院内坐北向南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坐南向北砖土木混合结构厨房两间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建造的坐北向南砖木结构平房四间(其中三间为套间、一间为单间)、2013年建造的坐南向北砖木结构棚五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四间平房中的三间为套间,开一扇门,如果分割会破坏住房的整体使用功能,不宜分割,故三间套间归被告所有,一间单间归原告所有。东侧的三间棚归原告所有,西侧的两间棚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本着照顾女方原则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分割承包土地,因被告辩称土地系婚前其父亲承包,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双方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赵某抚养费5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可探望赵某四次,被告赵某某予以协助;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院内坐北向南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单间,2010年建造)、坐南向北砖木结构棚东侧的三间(2013年建造)及原告王某某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院内坐北向南砖木结构平房三间(被告婚前购买)、坐南向北砖土木混合结构厨房两间(被告婚前购买)、坐北向南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套间,2010年建造)、坐南向北砖木结构棚西侧的两间(2013年建造)及被告赵某某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40000元,被告赵某某分得30000元;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保管的共同存款30000元支付被告赵某某。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