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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闫喜妮诉被告刘建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妮,刘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闫喜妮,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被告刘建华,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闫喜妮诉被告刘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闫喜妮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闫喜妮。于2014年5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刘建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妮、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喜妮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40分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好再来”饭店吃饭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不仅不赔礼道歉,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6.38元、营业损失450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98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华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当时事发后派出所去调查,询问饭店老板以及和原、被告一起吃饭的人李明,并作了相关笔录,笔录中都没有说被告打原告,被告只是用水杯甩了原告一下。派出所当时怎么处理被告,被告无意见,但是原告的伤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闫喜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焦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住院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3、2013年11月11日关于原告左眼的门诊病历及腿部CT检查结果,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当天的病情。被告刘建华对原告闫喜妮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在争吵过程中,刘建华对闫喜妮进行殴打”这个结论不真实,原、被告仅仅是争执,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找熟人在医院什么都能开,所以这两张票据被告不认可。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建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修车单据一张,证明原、被告是因修车发生的冲突。原告闫喜妮对被告刘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修车这事和原告无关。本院根据被告刘建华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5份,分别是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办案人员对刘建华、闫喜妮、李明和饭店服务员何茂珍的询问笔录,其中李明的笔录有两份。2、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闫喜妮对本院调取的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中刘建华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对这件事肯定是有争议的。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建华对本院调取的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病历中2013年11月11日检查报告单上的诊断意见是双眼未见明显异常。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内容中关于“在争吵过程中,刘建华对闫喜妮进行殴打”的结论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殴打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系已生效的行政处理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即2013年11月11日因受伤到医院就诊及从2013年11月13日住院至2013年11月21日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办案人员对刘建华、闫喜妮、李明和饭店服务员何茂珍的5份询问笔录及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认为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和过程以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建华系一驾校教练,原告系该驾校一学员。2013年11月11日18时40分许,原告闫喜妮与被告刘建华及李明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好再来”饭店吃饭时,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练车过程中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刘建华将原告闫喜妮打伤。后原告闫喜妮报警,在解放派出所民主中队做完笔录后于当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就诊,并做了眼部检查及右侧膝关节检查,为此支付900元费用,检查结果显示其左眼外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提示前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11月13日,原告闫喜妮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并为此支付费用3276.38元。其入院及出院时均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闫喜妮住院期间由其子周丘峰陪护。另查明,原告闫喜妮及其子周丘峰属于农村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华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闫喜妮进行殴打的事实已被焦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76.38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为农村户口,因伤住院8天,本院对其8天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7524.94元/365天×8天,共计164.9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闫喜妮住院期间由其子周丘峰陪护,本院对其8天的护理费按本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5379元/365天×8天,共计556.2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8天,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2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8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喜妮医疗费4176.38元、误工费164.93元、护理费5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5217.56元;二、驳回原告闫喜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建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