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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戴群华与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群华,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戴群华,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医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园地路大地住宅小区****号*层。法定代表人谭跃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戴群华与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跃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到2014年元月2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50万元本金及30万元利息的欠条,限在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可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本息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3、转账凭条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待公司效益好转后,尽力偿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2011年6月,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跃辉因筹建公司需要,提出向原告戴群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原告戴群华于2011年6月17日分二次以丈夫尹普兵的名义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跃辉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2012年3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跃辉与他人合伙成立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由公司承继,但由于公司在经营期间资金也比较困难,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元月,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上述债务本息80万元,在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并于2014年元月2日向原告戴群华了出具了一张欠据,“截止2014年1月1日,我公司尚欠戴群华的借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应支付利息叁拾万元(¥300000.00元),以上合计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限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我公司原出具的借据作废)。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谭跃辉2014年1月2日”可承诺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戴群华与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戴群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对原告戴群华要求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迅速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群华借款本息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