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詹旭敏与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金时代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旭敏,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金时代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詹旭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水潮。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金时代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金时代广场。负责人陈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慧、武慧琳,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旭敏与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金时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旭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水潮在庭审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自2003年4月到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工作(系严文志40%、罗碧容60%,自然人投资私人有限公司)。现经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管理室查证落实,该私人有限公司投资人严文志40%股份、罗碧容60%股份已经于2013年4月8日被(外国法人高福澜独自并购),自然人投资私人有限公司被被告并购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诈手段,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履行。被告不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亦不将已经发生的真实情况告诉原告,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不知道与自然人投资私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在不知情且被告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给被告工作到2013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二条,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原告在被欺诈的条件下工作到2013年12月2日,但企业被并购后,被告始终没有将企业被并购给外国企业的真实情况告知给原告,而被告完全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及时与原告进行协商,但被告隐瞒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理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是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劳动关系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并向原告支付一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采用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不告诉原告被告已经被并购给外国公司,被告为了规避中国法律,始终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原告和全体职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莫名其妙地为外方独资老板工作打工。原告在2013年11月知道事情真相后,向被告提出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被告长期不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告诉原告,致使造成被告不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原告与被告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将公司被外国公司并购的真实情况告诉原告,且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不知情、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被迫不得不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做法再一次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8000元(3000元/月×4个月+6000元/月×7个月)÷11)。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款差额:3000/月×7个月=21000元;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告知原告,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以便原告作出选择,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该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108000元,被告理该按规定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赔偿金12000元,三项合计141000元。被告辩称:一、投资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就签暑了自2011年8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无论是投资者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都适用该法,不存在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情况。另外《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二、本案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辞职信》,都明确表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中原告代理人也当庭确认该两份文件为原告本人签署。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原告一审诉讼请求超越了其仲裁申请范围,原告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在仲裁时原来是18000元,现在变更为了21000元;第二项诉请中赔偿金原来是102000元,现在变成了108000元。四、本案并不存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情形:1、投资者变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本案也不存在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3、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原告提出的。所以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4张、POS签购单2张、发票2张、沃尔玛礼品卡1张,证明原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中国法人企业,现被告已经变更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被告企业的性质已经变更。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原告提供的发票来看仍是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证明公司主体并没有变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10张,证明被告已经变成了外商独资企业,目前在超市宣传的也是以沃尔玛为主。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企业使用什么商业标识是企业经营的事。本院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2份,证明被告系外国投资企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司主体并没有变化,企业名称还是好又多公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参保证明1份,证明从2003年8月至2013年1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一直由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及被告在进行缴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并没有涉及养老保险,故与本案无关,同时可以印证原告是从2009年8月开始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2009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的,双方协商的过程是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的协商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在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确认被告应遵循适用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章程是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的章程,本案是金时代分公司,与本案无关;章程中注明是投资者发生了变更,其他并没有变更;与原告谈到的依据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没有矛盾,因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外国企业还是国内企业都必须遵循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故该条款可以理解为适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7、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绍越劳仲案字(2014)第0044号、送达证明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8、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是中国企业法人,而目前被告是外国投资法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双倍工资的情况;无论外国人投资还是中国人投资,都是中国企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基本工资是2060元,勤工奖是300元。本院结合证据11,对真实性予以确认。9、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组11页,证明被告现在是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经质证,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公司只是投资者进行了变更,企业名称未变,投资者的变更不影响原、被告合同的履行,因此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10、自2012年12月26日发工资计算清单1张、2012年9月及2013年2月工资单各1张、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2张、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1张,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发放工资35425元,加上已扣的自缴部分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称数据摘抄自中国银行和社保局资料,但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行2012年12月26日金额2323元有误,银行明细显示为2313元;第二行2013年1月30日2727元非每年13个月工资,实际为原告该月的工资;第三行2013年1月30日3191元并非原告该月工资;第九行2013年7月30日1700元并非半年度奖金,也非被告发放的款项,银行明细显示该款交易名称是“A存”,对方账号是“37×××98”,与被告发放的交易名称“转账”,对方账号“92×××07”不符;第十四行2013年12月10日金额3149元错误,应为3145元,且该款是离职时的结算款项,并非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其中还包括了年休假补偿1149.7元;第十七行到十九行表述不准确,其工资中已扣发自缴部分每月300元还包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个人应缴纳部分,故该工资计算清单中的数据并不全是被告发放的工资,不能作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对2张工资单,认为原告仲裁时已提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同时工资单上沃尔玛的标识证明了根本不存在原告声称的不知晓投资者变更的情形。对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制作的工资计算清单错误,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对社保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本院对工资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计算清单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即月基本工资2060元,勤工奖300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12、员工辞职申请表1份、辞职信1份,证明系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无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填写辞职申请表如同银行存取钱填写表格,如果要离开公司,就必须填写这张表格,并书写相应的辞职信,当时双方协商时也是被告提出必须先写辞职信,如果不写后面就免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浙江省商务厅关于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股权及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1份、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章程(截取)1份、201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工商局调取了相应资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表明股权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7月13日,原告詹旭敏与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金时代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21日,浙江省商务厅批复同意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4月7日,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经正式核准,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投资人(股权)由个人持股变更为外国企业百分百持股。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金时代分公司系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2013年11月4日,原告书写《员工辞职申请表》1份,理由为“将工作至本月25日,离开公司,请批复”。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书写《辞职信》1份,内容为“今申请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特请领导批准”。2013年12月2日,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金时代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一份。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绍越劳仲案字第(2013)第0044号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驳回詹旭敏的申请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讼。另认定:原告自2003年8月至2009年7月在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金时代分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被外国法人并购后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隐瞒事实,未告知其已被外国法人并购,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不得不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和《辞职信》,原告系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称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并不存在,从被告被并购起至原告离开公司这段时间,双方劳动合同仍照常履行,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及2013年2月两张工资单上均印有“沃尔玛”字样,原告在收到工资单时应当对被告投资人情形有所知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旭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詹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