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窦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2013年1月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窦某某在担任山东某有限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虚假还款凭条和涂改还款凭条方式,私自挪用山东某有限公司资金4424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上述赃款被告人已全部退回山东某有限公司,并取得山东某有限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2012年9月1日给徐某某打款20000元,被告人涂改为66000元及利用徐某某2012年9月1日个人取款凭条在公司支取现金40000元,共计挪用单位资金86000元,上述两笔付出凭证的制作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案发时(2013年1月4日)尚不足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州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收款收据、证明、山东某有限公司出纳岗位职责、公司使用银行帐号证明、银行打款凭单及帐户查询、付款凭证及打款凭单、付出凭证、工资表,证人程某甲、程某乙、刘某、曾某、徐某某、张某、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利用担任山东某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42400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8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时间超过三个月,故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资金中的13万元被告人曾告知徐某某已从公司支取并用于被告人个人房屋装修,并征得徐某某同意,应视为被告人向徐某某个人借款,不应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东某有限公司偿还徐某某借款均是通过银行打款,被告人向徐某某个人借款应通过正常渠道即公司偿还徐某某后被告人再另行向徐某某借款,而被告人直接通过涂改打款凭条或使用虚假打款凭条从公司领取款项,违反了公司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应认定为挪用公司资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公司与徐某某的借贷关系、交易过程及被告人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均未查清,不应仅凭被告人涂改交易凭证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东某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窦某某向个人借款,系公司对外借款行为,已形成公司与个人的借贷关系,被告人窦某某仅是公司与个人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偿还个人借款也应按公司正常财务管理制度履行相关手续,而被告人窦某某私自涂改打款凭条或利用虚假的打款条将公司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其主观故意明显,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凭证制作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的两笔86000元,具体会计记帐时间未能体现,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涂改时间,但从记帐时间到案发未超过三个月,不应认定犯罪数额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