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0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恩中,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心学校法律顾问。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6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3、颍上县建颍乡范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16日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幸福,我不同意离婚(电话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1991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静,1997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1997年8月10日生育三女陈某丁,1999年3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戊。由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四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