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未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秦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026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彭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谢志友。原告秦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钟某乙,钟某乙现就读于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小学。原、被告婚后到长沙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因工作不顺心,长期酗酒且酒后殴打原告。在遭到被告多次殴打后,原告为了挽救婚姻,在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后,原告谅解了被告的殴打行为,并希望被告能够有所改变。2013年12月2日,被告殴打了原告后写下不再酗酒和不再殴打原告的保证书,2014年1月5日,被告再次酒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对婚姻已失去信心,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钟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现虽有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第一、原、被告系同村的邻居,从小一起长大,通过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小孩现在双峰县泉山小学读小学三年级,家庭幸福。第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近年来,被告有时聚友饮酒,招致原告不满,即使被告写过保证书,也只是说明原、被告争吵后已及时和好,且被告无经常性的暴力行为。第三、被告因夫妻之间的言语刺激而动手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也没有尽到照顾好家人的责任,被告最近确诊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原告对此不能冷静面对。第四、被告父亲现身患肺癌,儿子年仅8岁,正处于成长阶段,被告又患有精神疾病,对此,原告虽有压力,但不应从夫妻感情上挑刺,为了让被告恢复健康,原告最好不要刺激被告。第五、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钟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钟某乙;5、保证书;6、协议书;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8、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据5、6、7、8证明被告酒后殴打原告的事实;9、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600元;10、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均有异议,认为保证书和协议书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只在上面签了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中被告虽签字认可了保证书和协议书的内容,但保证书中关于“如以上几点做不到,妻子可以拿此书上诉离婚,我净身出户,决无异议”的内容和协议书中关于“以上几点如有违犯,秦某有自主权处理一切事情”的内容因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质证的意义。本院认为,证据9加盖了公司印章,且附有公司有关责任人的签名,经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经确诊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患者;2、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精神病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6天;3、娄底市康复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缴纳西药费256.4元;4、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钟某乙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小学就读小学三年级;5、钟求山的证言,证明钟某甲的父亲钟求山身患重病卧床不起,渴望儿媳秦某回归家庭;6、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村村主任康吉福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被告在服药治疗精神方面的疾病期间应避免刺激;7、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被确诊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人,现在家治疗,为避免重大精神刺激,被告不便应诉;8、双峰县精神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曾患过短暂的精神疾病,且病因系被告酗酒引起,只要被告不酗酒是可以恢复健康;证据2证明被告的精神疾病已治疗痊愈,被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心理产生自卑,酗酒成瘾,酒后有暴力的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在长沙打工,村主任康吉福不了解实际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无相关的病历档案资料印证,且该诊断证明书查明的病因与证据1查明的病因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证据8的诊断结论不一致,本院据此只认定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并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5、6,因证人钟求山、康吉福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钟求山、康吉福的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村和平二村村民,××××年××月××日11月3日双方经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钟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被告喝酒等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遂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5月6日被邵阳市宝庆精神病老年病医院、湖南省双峰县精神康复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对彼此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两年来,双方常因被告喝酒等问题发生争吵,特别是近期,被告因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双方的矛盾有所激化,但原、被告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被告的病情需要家庭的照顾与关爱,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包容,调整与对方相处的方式,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保障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辉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育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