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严永华与陆于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华,陆于华,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132号原告严永华。被告陆于华。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原告严永华与被告陆于华、王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华、被告王建华及其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于华经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于华因加油站经营之需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陆于华于2012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期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陆于华、王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陆于华未答辩。被告王建华辩称,其未参与借贷,陆于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17日,被告陆于华向原告严永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严永华现金10万元(承兑)”。2012年7月1日,被告陆于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陆于华所借严永华10万元款项在2012年7月10日前一定到位,如有违约以财产抵押”。本院认为,被告陆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陆于华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陆于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王建华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华负有共同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华、王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永华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