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执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晓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兰,佛山市金中冠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梁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1923号申请执行人刘晓兰,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佛山市金中冠陶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梁菘,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关于刘晓兰诉佛山市金中冠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梁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佛山市金中冠陶瓷有限公司应向刘晓兰支付货款202041.44元及利息,受理费4330元,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梁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晓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299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经向相关金融、车管、房管、工商、国土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19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判长黎健敏审判员 侯文彪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