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9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普兰店市三松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该线0km+950m处时,追撞到前方同向车永强驾驶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中含乙醇成份174mg/100ml。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系醉酒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永强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车永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普字(2012)第879号、第880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2)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进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肇事过程中,具有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