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桂好与彭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桂好,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辉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彭柏妹,女,1980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原告陈桂好诉被告彭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告彭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好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彭柏妹因琐事在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市场蔬菜档口与原告陈桂好发生口角,争执下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经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天,建议全休两周。2014年4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对被告彭柏妹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4)07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仍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求偿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483.1元、误工费18天*100元/天=1800元、陪护费4天*100元/天=400元、住院伙食费70元/天*4天=28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经济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763.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柏妹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所有赔偿金额。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当时其扔出的玉米没有直接击中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市场相邻经营菜档。2014年4月21日上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档口扔玉米,原告陈桂好称被该玉米击中,导致摔倒受伤住院。当天原告报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后公安局东凤分局作出法医伤情检验结论,编号:2014017,检验结论为:经检验,伤者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住院天数4天。最后诊断:①脑震荡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疾病证明书中的治疗意见为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全休两周3、建议继续监测血压、血糖内科进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04.7元。4月30日至5月25日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合计419.5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该段时间的门诊医疗费用为341.1元。另查: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分别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笔录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4月21日上午,双方曾发生争执,被告曾从自己档口中向原告档口扔玉米,但对于该玉米是否击中原告,原、被告及其各自的配偶在派出所的口供则陈述不一。另根据本院在同安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某证人陈述事情经过如下:2014年4月21日早上9时,原告夫妇及被告夫妇发生口角,后听到“砰”的一声,看到原告档口的墙上有一个生玉米,但没有看清被告夫妇中谁扔的玉米,也没有陈述玉米是否击中原告。上述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各人均确认发生争执时并无监控录像。2014年4月24日,同安派出所对被告开出山公行罚决字(2014)07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下午,彭柏妹因琐事在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市场一蔬菜档口与陈XX发生口角,后彭柏妹用一根玉米扔向陈XX,致陈XX受伤,经法医鉴定,陈XX体表未见明显损失。”并决定对被告彭柏妹处以罚款贰佰元。被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在规定期限内缴交了罚款。再查: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回到菜市场上班。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费、经济损失费、交通费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计算依据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扔向原告档口中的玉米是否击中原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各人在同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向原告档口扔玉米的事实,但对是否击中原告则陈述不一致,另派出所的证人笔录中,并无陈述玉米是否击中原告。由于双方发生争执时,并无任何监控录像证明争执的整个过程,且被告扔玉米的行为是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所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并未考虑玉米作为硬物,可能会击中人,击中人会造成人员受伤等后果,即向原告档口扔玉米,无论是否实际击中原告,均可能成为原告受伤的诱因,另被告已在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缴纳罚款,即其已承认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认定的相应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理公平原则,现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由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住院4天,出院后门诊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824.2元,现原告要求按照2745.8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允许。2、误工费,由于原、被告都确认原告的工作为经营菜档,受伤后已于2014年4月27日回到市场菜档。即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应为6天,但由于原告是自行经营菜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故此,本院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服务业的收入标准35837元/年计算,认定原告的每日工资收入为35837元/年÷365天=98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8元/天×6天=588元。3、陪护费,由于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曾雇请陪护人员,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现原告要求7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4天=280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害损失费、经济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费,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3713.8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则原告承担1114元,被告承担259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59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桂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