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长华与牟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华,牟德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780号原告王长华。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牟德森。委托代理人王敬,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华与被告牟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牟德森及委托代理人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华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涂板及分条,2011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100元,至今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2161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6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牟德森辩称,一、2011年4月9日的200000元欠款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该欠款为潍坊市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欠,当时被告在潍坊市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其出具证明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二、证明条不能当做还款依据,该证明条仅仅是公司财务统计账目的凭条,只是证明当时双方对账的情况,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三、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所欠被告16100元是被告个人的债务,但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扣除4000元货款,故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牟德森与刘国亮合资成立潍坊市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国亮持股比例为49%,被告牟德森持股比例为51%,被告牟德森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2月23日,公司变更为刘国亮独资。2011年4月9日,李莉莉、被告牟德森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截止4月9日,共欠555418元,已付355418元,还欠200000元。牟德森李莉莉2011.4.9号”。2012年7月20日,被告牟德森购买原告王长华分条欠款18100元,后偿还2000元,尚欠16100元未偿还,为此,被告牟德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分条18100元-2000元=16100元牟德森2012.7.20.”。庭审中被告申请李莉莉、潍坊市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供货商刘选东、马传良出庭作证,并提供与原告王长华同为山东省博兴县的公司客户王希忠的录音录像、潍坊市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亮的录音、应收账目明细表,予证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提供照片及协议书予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欠条、录音录像、结算单一份、工商登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牟德森对原告王长华提交的证明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牟德森对2012年7月20日欠原告货款16100元的事实也认可,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4月9日被告牟德森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欠款200000元是否为其个人债务及2012年7月2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关于2011年4月9日的欠款200000元是否为被告牟德森个人债务的问题。庭审中李莉莉出庭作证称自己为潍坊市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2011年4月9日的证明是她出具的,该欠款为公司所款,因被告牟德森当时为公司经理,公司所有的财务账目都要经过被告牟德森的签字确认,故被告才在证明上签字;证人刘选东、马传良出庭作证称他们为公司的供货商,2011年麦收之后他们跟原告王长华、原告王长华之妻、被告牟德森、刘国亮等在一起商量牟德森退出潍坊市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事宜,商定牟德森退出公司后王长华的账目由公司偿还;王希忠的录音录像证明他跟刘选东、马传良、原告王长华、原告王长华之妻、被告牟德森、刘国亮等在一起商量过牟德森退出公司后王长华的账目由公司偿还的事实;刘国亮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退出公司时,被告与刘国亮商定原告王长华的欠款由公司偿还的事实;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21日应收账目明细表及李莉莉签名的2011年7月2日应付账款明细表中虽无公司公章,但载明有欠原告王长华货款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证人刘选东、马传良、王希忠的证言证明了被告牟德森退出潍坊市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时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商讨过,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的债务为公司债务是知情的,证人李莉莉虽未提交其为公司会计的证明,但其证言合理的解释了自己在证明中签字的原因。被告提交的刘国亮的录音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录音能够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被告提交的账目明细表虽无公司的公章,也能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原告虽否认被告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虽主张该欠款为被告个人购买原告的货物所欠,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4月9日的2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20日原告供应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照片及被告与被告客户达成的协议书予证明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了被告客户的经济损失,原告曾经承诺2012年7月20日的欠款不再向被告主张,但该照片及协议书体现不出该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为原告所供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供应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该欠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德森偿还原告王长华货款1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王长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保全费1601元,由被告负担384元,原告负担5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