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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文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2年7月26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文武及其辩护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葛沟府前大街南侧的“欣悦日化”门面房,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又名小伟)。2、2013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葛沟府前大街南侧的“欣悦日化”门面房,以1300元的价格将2.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杰子”(另案处理)。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葛沟府前大街南侧的“欣悦日化”门面房,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杰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和朱某某、杰子是朋友关系,在他们的要求下,才将毒品卖给二人,不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用透明塑料包装着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两小包、淡绿色塑料瓶一个(内有六分之一白色粉末)、冰壶一个、吸管两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葛沟府前大街南侧的欣悦日化门面房,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又名小伟)。2、2013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葛沟府前大街南侧的欣悦日化门面房,以1300元的价格将2.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杰子(另案处理)。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葛沟府前大街南侧的欣悦日化门面房,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杰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朱某、XX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鲁殿印审判员 夏春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