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连吉祥、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连吉祥,本溪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刘凤英,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第二机床厂��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丽,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吉祥,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曲晓,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吕本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英诉被告连吉祥、被告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及其委托理人张丽和被告连吉祥委托代理人曲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原告刘凤英系本溪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游客,于2014年1月5日乘坐吴迪驾驶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本溪驶往佟二堡方向,行至国道304线222.2公里处,因吴迪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撞路右防撞墩后驶入路左,相继撞路灯、路边树木后侧翻于路左侧居民家院内,造成车辆驾驶员吴迪死亡,原告刘凤英受伤。原告刘凤英伤后被送入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诊断为“面部、手部皮肤擦伤”,花医药费2557.85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英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系在被告本溪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吉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因就赔偿问题未能与对方达成协议,故原告刘凤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57.85元、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交通费50元、护理费256元(64元/天×4天)、误工费256元(64元/天×4天),合计317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连吉祥辩称:我是辽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本溪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于原告刘凤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诉求,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我对原告刘凤英提供的日期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11元的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未加盖公章;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刘凤英的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不应给付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刘凤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元计算,其交通费应为8元。被告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50万,故我公司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刘凤英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546.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我公司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3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刘凤英系三级护理,不同意给付该项费用;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刘凤英系退休职工,而其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8时10分许,原告刘凤英乘坐吴迪驾驶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本溪市驶往佟二堡方向,行至国道304线222.2公里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撞路右防撞墩后驶入路左,相继撞到路灯以及路边的树木后侧翻于路左侧居民张洪江家院内,造成驾驶员吴迪死亡,并造成包括原告刘凤英在内的多名乘车人受伤。原告刘凤英伤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双眼屈光不正;4、面部、手部皮肤擦伤擦伤。原告刘凤英共计住院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546.85元。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4)第2105030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吴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英等乘车人无责任。经查,原告刘凤英系本溪市第二机床厂退休职工,被告连吉祥系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辽XX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本溪市金龙客运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四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以每人责任限额的5%为限,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以累计责任限额的5%为限,累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以累计责任限额的30%为限,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限财产损失)。现原告刘凤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5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交通费50元、护理费256元(64元/天×4天)、误工费256元(64元/天×4天),合计3179.85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刘凤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连吉祥所雇司机吴迪在驾驶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过程中由于超速���驶,操作不当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英等乘车人无责任。吴迪系本案被告连吉祥雇佣的驾驶员,系提供劳务者,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刘凤英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连吉祥承担侵权责任。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被告本溪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本溪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连吉祥所负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吉祥所有的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等四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刘凤英有权要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其进行赔付。按照四家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凤英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刘凤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2546.85元。对于原告刘凤英提供的金额为11元的票据,因该票据系发生在原告刘凤英出院之后且未盖有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凤英共计住院4天,现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刘凤英系退休人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误工而减少,故对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刘凤英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故对其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刘凤英住院时间以及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元。综上,原告刘凤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4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元,合计2546.85元。上述损失均属道路客运承认人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刘凤英进行赔付。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亦由保险人支付,故对于本案中应由被告连吉祥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本溪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医疗费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八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十元、交通费三十元,合计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八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运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红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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