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8日在福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8月27日生育婚生女李某。原、被告结婚已21年,但因双方文化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长期难以沟通,相互缺乏理解,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一直隐忍至今。现婚生女已长大成人,原告无法再继续毫无感情的婚姻生活,故诉请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12月29日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改房一套,另于2002年在仓山区自建房屋一幢(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请求将坐落于仓山区某单元房判归原告所有,并愿意放弃对坐落于仓山区自建房的所有权。现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仓山区某单元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约人民币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因双方已分居两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坐落于仓山区某单元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房屋市值400000元,被告无异议,同意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补偿200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8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房产,该房产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房产市场价值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及离婚诉请均无异议,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诉请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补偿其相应的房产价款200000元,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2年双方于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自建房屋一幢,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高某某20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1.2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11.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雪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