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仙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周仙键,兰月希,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0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能军,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仙键。被告兰月希。被告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钟。被告李珺。被告郑正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周仙键、兰月希、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仙键、兰月希、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周仙键、李珺、郑正寿申请组成联保体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周仙键、李珺、郑正寿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为期一年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仙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仙键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并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因被告周仙键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周仙键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兰月希和被告周仙键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依法成立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仙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兰月希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1月5日,被告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周仙键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周仙键发放贷款30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40%计收。2013年11月16日,被告周仙键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112,946.2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周仙键、兰月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2,946.21元;2、判令被告周仙键、兰月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至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周仙键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周仙键、兰月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17.85元;4、判令被告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对被告周仙键、兰月希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仙键、兰月希、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共同承担。被告周仙键、兰月希、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周仙键、郑正寿、李珺等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仙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周仙键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周仙键、兰月希于2009年10月15日缔结婚姻关系,与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兰月希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给还款责任;证据5、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申请向被告周仙键指定的放款账户全额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证据6、不良贷款积欠表,证明被告周仙键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周仙键、兰月希、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周仙键、兰月希、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仙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仙键、李珺、郑正寿签订的《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周仙键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周仙键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先键与被告兰月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月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仙键、兰月希、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仙键、兰月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12,946.21元;二、被告周仙键、兰月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2,946.21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周仙键、兰月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517.85元;四、被告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仙键、兰月希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09元,由被告周仙键、兰月希、上海钢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珺、郑正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