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计江与刘志金、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江,刘志金,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计江,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金,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刘屯镇井下路口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号。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江诉被告刘志金、被告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董敏,被告刘志金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江诉称:2014年2月25日22时57分许,张兵驾驶豫J×××××-豫J×××××挂重型罐式货车(载有庚烷)顺滨莱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39KM附近,驶入路西侧应急车道内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黑B×××××-黑B×××××挂货车碰撞后致罐体破损,所载的庚烷泄漏燃烧,致两车烧毁,货物烧毁,张兵及豫J×××××-豫J×××××挂重型罐式货车乘车人王章印烧死。黑B×××××-黑B×××××挂货车人员高强、窦广新(事故时两人在应急车道内,黑B×××××-黑B×××××挂货车附近)烧死,致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绿化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桓台交警大队认定,张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海涛运输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为肇事车辆豫J×××××-豫J×××××挂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金辩称:1、本案被告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车损的鉴定价格过高,原告所诉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海涛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刘志金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条款约定担责,依据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挂车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以主车限额为限。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2时57分许,张兵驾驶豫J×××××-豫J×××××挂重型罐式货车(载有庚烷)顺滨莱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39KM附近,驶入路西侧应急车道内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黑B×××××-黑B×××××挂货车碰撞后致罐体破损,所载的庚烷泄漏燃烧,致两车烧毁,货物烧毁,张兵及豫J×××××-豫J×××××挂重型罐式货车乘车人王章印烧死。黑B×××××-黑B×××××挂货车人员高强、窦广新(事故时两人在应急车道内,黑B×××××-黑B×××××挂货车附近)烧死,致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绿化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章印、高强、窦广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志金系豫J×××××-豫J×××××挂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张兵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另外三方均已另案起诉。其中死者高强的亲属高楠楠、高源、高学荣、商淑华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721810.50元;死者窦广新亲属窦佰德等应得的赔偿费用为698821元;黑B×××××-黑B×××××挂货车上所拉货物受损方沈阳市创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得的货物损失赔偿费用为430100元。另,以上四方受害方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按50%的比例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计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被告刘志金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汽车挂靠协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核查,原告计江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计江提交鉴定报告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证实其车辆损失费为1448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价格鉴定费。原告计江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其支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781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认定张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兵作为被告刘志金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海涛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刘志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高强死亡、窦广新死亡、黑B×××××-黑B×××××挂货车上所载货物烧毁的事实,故原告计江应与高楠楠、高源、高学荣、商淑华(死者高强亲属),窦佰德等(死者窦说广新亲属),沈阳市创奇游乐设备公司在豫J×××××-豫J×××××挂重型罐式货车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同受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项中的10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50%)。超出以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第1项中的14381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844.32元(原告商业三者险赔偿额143814元除以本次事故四方受害方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1867845.50元再乘以商业三者险限额1050000元)。超出以上保险限额的62969.68元及第2项,计65969.68元,由被告刘志金赔偿。被告海涛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75元,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涛运输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非与主车(牵引车)连接无法正常行驶。挂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如果挂车已单独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应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制定主、挂车分别投保只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在实质上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挂车与主车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均应在事故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关于保险条款已约定主挂车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以主车限额为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计江车辆损失费81844.32元。二、被告刘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计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65969.68元。三、被告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计江承担133元;由被告刘志金承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巩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