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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县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马某某甲,女,回族,生于1990年1月,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1月,不识字,农民。原告马某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自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夕力麦及被告马么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招赘同居生活,同年12月补领结婚证。于2010年8月生育女孩XXX。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不外出打工赚钱,为此我们矛盾日益加剧。现我与被告分居近三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3万元。被告辩称,对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无异议,但外出打工期间所挣的钱寄给了岳父,现在老家的房屋及耕地被在家的兄弟分割完毕,自己无家可归,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我经济帮助10万元,孩子归我抚养,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招赘登记结婚。2010年8月生育女孩X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农历10月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申请撤诉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表示原告如果执意要求离婚,给予其经济帮助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仍未和好,加之现分居达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女孩XXX由原告抚养;三、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徐自信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