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十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侯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668号原告: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居民。原告侯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