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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李小宁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宁,上海凌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宁。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嘉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小宁因与上诉人上海凌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小宁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凌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小宁于2010年11月15日进入凌嘉公司工作,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起,凌嘉公司将李小宁派往嘉兴嘉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恩公司)工作。2012年1月至同年3月,李小宁每月基本工资为5,140.30元、奖金为500元,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李小宁每月基本工资为5,175.50元、奖金为500元。2013年3月10日,凌嘉公司总经理李某给李小宁发手机短信,内容为“明天开始你先不需要上班。在家考虑清楚了,写好检讨;老板安排你的份内工作必须无条件接受,这是规矩。还要和我吵!”2013年3月11日起,李小宁未再到嘉恩公司上班,亦未再到凌嘉公司工作,并从嘉恩公司搬离。2013年3月12日,李小宁与凌嘉公司总经理李某进行了多次短信沟通,内容为:李小宁:“尊敬的李总,我依照你短信的意思在家写检讨,可是我不明白,针对你在3.8号晚上和3.9号这天在无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强制安排我在新嘉联上班,我应该做怎样的检讨。”李某:“我有说过让你白干了么?”李小宁:“因为在家写检讨是你的指示,那我现在是否在家带薪休假?再次确认,在家写检讨是否带薪休假,请指示。”李某:“不带薪,你昨天已经搬走了,不再计划工作了。”李小宁:“李总你好,我想你是弄错了。如果我决定离开公司,我会以邮件,电话或短信的形式向你提出申请,就像你用短信形式通知我在家写检讨一样,我们之间是有合同的,所以这些我会以正式的形式通知你,请不要误会。”李某未予回复。此后几天,李小宁又向凌嘉公司总经理李某发短信,表明已停职在家19天,因自己没有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不知检讨应怎样写,并询问何时可以上班。李某对此亦未予回复。2013年3月29日,凌嘉公司支付了李小宁20**年3月份的工资1,427元。2013年4月9日,李小宁委托律师向凌嘉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被临时派到嘉恩公司工作后,嘉恩公司强制其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2013年3月10日其向凌嘉公司及嘉恩公司提出,但凌嘉公司以其不接受加班要求为由要其停职检讨,至今仍不允许其上班,且停发了其2013年3月9日以后的工资;另外凌嘉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没有为其缴付“社保费用”等,现其委托律师要求凌嘉公司改正单方面强令其停职检查且停发工资的行为,同意其回凌嘉公司在上海的工作地点工作,并支付扣付的工资,缴纳“社保费用”等。凌嘉公司于次日收到李小宁上述律师函后未作回应。2013年5月29日,李小宁再次委托律师向凌嘉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凌嘉公司对其于上月9日的发出律师函一直不予回复,也不让其上班,不支付工资,故委托律师再次发函,并鉴于凌嘉公司一直不让其上班,且拒付工资等违法行为,故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凌嘉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请凌嘉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支付补偿金、2013年3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加班费、补缴“社保费用”差额等。2013年5月31日,凌嘉公司收到李小宁上述律师函后亦未予回应。2013年7月16日,李小宁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凌嘉公司:1、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5月工资17,025元、2013年1月至同年2月工资差额1,100元;2、支付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25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025元;4、按5,675元/月标准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2013年10月18日,该会作出裁决,裁令凌嘉公司支付李小宁2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1,100元,对李小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不予处理,并对李小宁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李小宁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李小宁的原审诉请为,要求判令凌嘉公司支付其:1、拖欠的2013年3月至同年5月工资17,025元(工资5,675元/月×3个月);2、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252元(11个月×4天/月×8小时/天,按每月5,500元计算);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25元(工资5,675元/月×3个月)。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凌嘉公司总经理李某于2013年3月10日通知李小宁次日不要上班在家写检讨,并停发李小宁此后的工资,凌嘉公司该做法并无法律依据。而且此后在李小宁多次询问和要求上班的情况下,凌嘉公司仍不予回应或同意李小宁的要求,直至凌嘉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李小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律师函。而凌嘉公司拒绝为李小宁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确实给李小宁造成了上述停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损失。因此李小宁要求凌嘉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因凌嘉公司2013年3月29日已支付李小宁20**年3月部分工资1,427元,另李小宁主张的5,675元/月的标准并未高于其实际月工资收入标准,故凌嘉公司还应支付李小宁20**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5,598元。同样,因凌嘉公司让李小宁停职后不同意其上班的请求,李小宁据此等理由向凌嘉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属凌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李小宁按照其工作年限和离职前的工资收入标准要求凌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02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而对于李小宁所主张的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李小宁虽申请了自称系嘉恩公司的员工李某某、祁某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嘉恩公司的员工,且其自称也仅是嘉恩公司的烧饭阿姨,而祁某某也仅是嘉恩公司的实习生,按一般常理两位证人均难以有效证明李小宁被派往嘉恩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因此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而李小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凌嘉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对仲裁裁决中凌嘉公司应支付李小宁20**年1月至同年2月的工资差额的裁决事项均无异议,将予确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7日判决:1、上海凌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宁20**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5,598元;2、上海凌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25元;3、上海凌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宁20**年1月至同年2月的工资差额1,100元;4、驳回李小宁要求上海凌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252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小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审中已提供两位证人之证言予以佐证相关期间其加班事实,而上诉人凌嘉公司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加班。并且,双方发生纠纷,缘起于加班。故原审应当认定其存在加班并判令凌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故李小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凌嘉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252元。针对上诉人李小宁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凌嘉公司辩称该上诉请求并无依据,不予认可。同时,凌嘉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李小宁20**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5,598元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25元。凌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李小宁提供的“移动通信短信详单”无2013年3月10日之短信通信记录,与其提供的短信存在矛盾之处。其公司并未以强制手段强迫李小宁不来公司上班,李小宁的工作条件等都具备,系李小宁自己不提供劳动,可认定李小宁已作出了离职的意思表示。故其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关期间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针对上诉人凌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小宁不予认可,并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凌嘉公司对原审查明“2013年3月10日,凌嘉公司总经理李某给李小宁发手机短信.....李某对此亦未予回复”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上述查明事实中双方来往短信情况。上诉人李小宁对凌嘉公司此项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原审提供的相关收发短信等证据能够印证上述查明事实。经查,上诉人凌嘉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原审庭审时,就“短信界面照片”、“中国移动短信详单”、“短信整理记录”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中国移动短信详单”缺失2013年3月7日至同月11日短信记录。而原审查明的2013年3月12日来往短信详情在“中国移动短信详单”亦有反映,其内容能与李小宁提供的2013年3月10日收发短信承接。另通过2014年2月21日双方谈话笔录,可认定号码1860178****的机主系李某。结合上述凌嘉公司的质证意见,虽“中国移动短信详单”无2013年3月7日至同月11日之记录,但不足以影响原审对上述事实认定。故对凌嘉公司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小宁补充事实称,其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每个星期六均存在双休日加班,为此原审中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凌嘉公司对李小宁该节补充事实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对李小宁此节补充事实不予确认,理由下述。本院另查明:原审中,证人李某某陈述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在嘉恩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嘉恩公司对其不考勤。李某某另提供2012年6月考勤表欲以证明与嘉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祁某某陈述其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嘉恩公司处毕业实习,嘉恩公司处实行打卡考勤,部分期间因考勤机损坏,采用手工考勤。二审中,上诉人李小宁陈述嘉恩公司处采用指纹考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李小宁请求判令上诉人凌嘉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小宁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李某某与祁某某所陈述的在职期间均不能涵盖李小宁诉求期间,且李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嘉恩公司的员工,祁某某陈述的嘉恩公司的考勤方式与李小宁的二审陈述不一致。故李小宁所主张相关期间周六均加班之待证事实,上述两名证人证言无法予以证明,李小宁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就上诉人凌嘉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上诉人李小宁20**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5,598元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25元的义务之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之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李小宁自2013年3月11日起未提供劳动之真实原因。结合凌嘉公司总经理李某与李小宁相关来往短信可认定系凌嘉公司要求李小宁“不需要上班并在家写检讨”,而就该行为之合法性,凌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同原审就凌嘉公司诉请所涉原审判决之理由,不再赘述。就凌嘉公司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小宁与上诉人凌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对相关款项之核定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小宁、上诉人上海凌嘉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小宁、上诉人上海凌嘉电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