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仲树与黄克棣、杨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树,黄克棣,杨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984号原告:杨仲树。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黄克棣。被告:杨玉香。原告杨仲树诉被告黄克棣、杨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杨玉香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温州****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仲树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黄克棣、杨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树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克棣、杨玉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杨仲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克棣、杨玉香偿还原告杨仲树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黄克棣、杨玉香偿还原告杨仲树借款26923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仲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黄克棣、杨玉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克棣、杨玉香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款项18万元,另外12万元未交付,该12万元属于预扣利息。两被告曾于2013年5月-12月期间还款96000元,其中有汇款凭证的为72000元。另涉案借款月利率为4%,上述96000元被告系偿还本金。被告黄克棣、杨玉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13年8月18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13年12月1日支付原告3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款项18万元,另外12万元属于预扣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借据中清楚载明当场现金领取12万元,被告亦在该栏上捺印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克棣、杨玉香向原告杨仲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13年8月18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13年12月1日支付原告36000元。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黄克棣、杨玉香向原告杨仲树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2.2%计算收取被告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自愿将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克棣、杨玉香偿还剩余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已支付96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汇款凭证为72000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存在另外24000元汇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克棣、杨玉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仲树借款26923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黄克棣、杨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