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珍与被告马焕梅、焦全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珍,马焕梅,焦全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850号原告李松珍,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马焕梅,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焦全法,男,1949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李松珍与被告马焕梅、焦全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珍、被告焦全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焕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马焕梅称儿子结婚和购房需要用钱,向我借款160000元,并由马焕梅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因我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我认为被告马焕梅借款理应偿还,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焦全法系马焕梅丈夫,应当共同偿还所借的债务。被告马焕梅辩称:原告称我儿子结婚和购房向其借钱,纯属编造,事实是我儿子焦东在隆鑫实业公司上班,原告多次求我把160000元融资到隆鑫实业公司,被我儿子拒绝,2013年4月14日,原告带着钱到我打工的地方称她和公司人不熟,让我给她打张借条,钱被公司人取走。之后公司每月给原告支付3200元利息至2014年3月。因隆鑫实业公司老总赵毅失踪,原告带着家人到我家闹事,让我偿还借款。总之,原告款项是经我手融资于隆鑫实业公司,我只是经手人,该借款应有隆鑫实业公司偿还,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焦全法辩称:我和马焕梅于2009年5月26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已不是夫妻,对此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4日马焕梅借条一份。被告马焕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焦全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4日,被告马焕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共付利息38400元。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另查,被告焦全法、马焕梅于2009年5月26日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焕梅向原告李松珍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之后双方均承认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马焕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焦全法、马焕梅在借款时已不是夫妻,原告要求被告焦全法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焕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珍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马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