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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武平县民主乡洋子夹水电站与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晓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平县民主乡洋子夹水电站,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晓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民主乡洋子夹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民主乡岭下村。法定代表人:何晓川,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华,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裕,该合作联社信贷员。原审被告:何晓川。委托代理人:何晓澜,系何晓川胞弟。上诉人武平县民主乡洋子夹水电站(以下简称洋子夹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远信社)、原审被告何晓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子夹水电站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上诉人平远信社委托代理人陈裕,原审被告何晓川委托代理人何晓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何晓川与平远信社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3237316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何晓川(甲方),贷款人为平远信社(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71%,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1+上浮比例)。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6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1.372%。该合同约定了罚息利率,主要内容为:(一)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四)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合同约定了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还约定了还款日和还款方法:(一)甲方须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总期数为36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二)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还息间隔为每1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6月归还一次。该合同违约责任中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7月25日,洋子夹水电站与平远信社签订了编号:平农信(2012)抵字第10120129903237392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洋子夹水电站,抵押权人为平远信社。该合同的核心内容为:抵押人应何晓川(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29903237316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水轮机1台、发电机1台、配电屏2台、高压线路13公里、变压器1台、压力管道2700米】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5日生效后,何晓川未能依借款合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2日,平远信社向何晓川发出书面《提示归还利息催收通知书》,何晓川在该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至2013年11月21日止,何晓川除归还部份利息外,仍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182092.53元,本息合计1982092.53元。2013年8月9日,平远信社以何晓川违约为由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晓川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100772.24元,本息合计1900772.24元,以及借款本金1800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何晓川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合同利息及逾期部分贷款的罚息;2、确认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人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时,抵押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置该抵押物用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何晓川负担。2013年12月13日,洋子夹水电站原法定代表人何晓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洋子夹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何晓澜变更为何晓川的由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5日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该局于2013年12月9日打印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述材料确认洋子夹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何晓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远信社与何晓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平远信社与洋子夹水电站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晓川在平远信社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法行为,至2013年11月21日,何晓川仍欠平远信社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82092.53元,予以确认。何晓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由此承担不利后果。洋子夹水电站为何晓川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与平远信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应当依照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平远信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3年12月5日由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350824100005560《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何晓川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晓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还清欠平远信社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计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182092.53元以及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个人借款合同》承担逾期还款额的罚息。二、洋子夹水电站对何晓川所欠借款全部本息按《抵押担保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何晓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3元,公告费300元,由何晓川负担。宣判后,洋子夹水电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是:洋子夹水电站以自己所有的设备即水轮机、发电机、配电屏、高压线路、变压器、压力管道设置抵押,为何晓川向平远信社借款18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洋子夹水电站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即便洋子夹水电站设置抵押的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何晓川结欠平远信社的债务本息,其不足部分应当由何晓川负责清偿,不存在需要洋子夹水电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洋子夹水电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平远县人民法院(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洋子夹水电站对何晓川所欠借款全部本息按《抵押担保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平远信社辩称:1、原借款资料中同意洋子夹水电站抵押的《承诺书》中该电站和电站合伙人已有承诺“同时承担经济责任”,因此洋子夹水电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承诺声明书》中,第四点声明“承诺本抵押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在办理房产证后一并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意味着该电站的电站厂房等不动产、整套电站动产一并同意抵押,因此洋子夹水电站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处置抵押物则洋子夹水电站无生产能力,意味着洋子夹水电站也无任何价值体现,因此在何晓川清偿债务前,洋子夹水电站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洋子夹水电站是普通合伙,借款期间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晓澜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本人并非电站实际股东,也并非实际受益人”,因此,洋子夹水电站实际应为何晓川的个人企业,属于个人资产,可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在何晓川经营困难期间,平远信社给予贷款支持,且洋子夹水电站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在武平县工商局依法登记,因此,洋子夹水电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晓川与洋子夹水电站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何晓川(甲方)与平远信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3237316),约定: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电站股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计算公式: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上浮比例为71%,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65%,贷款利率为11.372%。罚息利率:(一)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还款:(一)甲方须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总期数为36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二)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还息间隔为每1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6月归还一次。乙方主要权利和义务:(七)甲方有任何违约事实,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中长期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载明:何晓川上述借款本金分六期偿还,分别是:2013年5月25日还款15万元,2013年6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25万,2015年7月20日还款80万元。同年7月25日,洋子夹水电站与平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农信(2012)抵字第10120129903237392号),约定:洋子夹水电站为何晓川上述借款提供电站设备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3093500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水轮机1台、发电机1台、配电屏2台、高压线路数量13公里、变压器1台、压力管道2700米。2012年7月23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后,平远信社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013年4月22日,平远信社向何晓川发出《提示归还利息催收通知书》,至2013年4月21日止,何晓川仍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63596.91元。何晓川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一审庭审中,平远信社变更利息请求为: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共计182092.53元,本息合计是1982092.53元。另查,洋子夹水电站属普通合伙企业。2010年9月15日,洋子夹水电站合伙人进行第二次变更,由刘雪梅、王北英、王玉香变更为何晓澜、王北英、王玉香;2012年5月2日,洋子夹水电站合伙人进行第三次变更,由何晓澜、王北英、王玉香变更为何晓川、何晓澜。2012年4月30日,何晓川、何晓澜、林志琴、洋子夹水电站在平远信社出具的《承诺书》、《抵押承诺声明书》、《股东决议书》中签名、盖章。《承诺书》载明平远信社:洋子夹水电站(普通合伙)将坐落在福建省武平县民主乡岭下村的洋子夹水电站,自愿给何晓川借款作抵押,借款金额1800000元人民币整,抵押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同时承担经济责任。《抵押承诺声明书》载明平远信社:何晓澜、何晓川自愿将位于福建省武平县民主乡岭下村的洋子夹水电站作为借款抵押向你社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整,并作如下声明:一、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抵押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在借款人不能按贷款合同规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你社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以所得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三、本抵押与主债权同时存在并延续到主债权消灭之日起两年内。四、承诺本抵押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在办理房产证后一并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不得再以该电站作抵押向外举债。《股东决议书》载明:经股东会议同意将洋子夹水电站给何晓川向平远信社作借款抵押,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整,抵押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同时承担经济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平远信社与何晓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平远信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何晓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何晓川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正确,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洋子夹水电站除承担抵押责任外,是否还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洋子夹水电站现有合伙人之一何晓川在平远信社出具的《承诺书》、《抵押承诺声明书》、《股东决议书》中签名时,虽不是洋子夹水电站的合伙人,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时,洋子夹水电站的合伙人是何晓川、何晓澜。何晓川、何晓澜在《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签名确认,视为洋子夹水电站的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及以合伙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平远信社与洋子夹水电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就洋子夹水电站提供的动产设备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何晓川未能按约偿还平远信社债务,平远信社对处置洋子夹水电站提供的动产设备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洋子夹水电站上诉认为其对何晓川债务并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平远信社则坚持认为《承诺书》、《抵押承诺声明书》、《股东决议书》中“并同时承担经济责任”即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经查,《承诺书》、《抵押承诺声明书》、《股东决议书》的内容由平远信社事先拟好,主要解决的是洋子夹水电站提供设备抵押的问题,依据《承诺书》、《抵押承诺声明书》、《股东决议书》中洋子夹水电站盖章行为,并不能推定“并同时承担经济责任”是洋子夹水电站作出了除提供抵押提保外还有另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也无关于电站或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另,平远信社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中均未陈述要求洋子夹水电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理由,只是在起诉请求中要求处置抵押物,抵押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远信社的主张只涉及抵押物的处置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洋子夹水电站既承担抵押责任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洋子夹水电站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置上诉人武平县民主乡洋子夹水电站提供的电站设备动产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6元,由被上诉人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莉芬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