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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闽CGF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安市成功街被南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市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6.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员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查获工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向本院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锦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