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86L**号现代轿车行驶至巴彦县兴隆镇火车道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86L**号现代轿车行驶至巴彦县兴隆镇火车道口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1.49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调查结果单。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伟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智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