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潘春妹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月塘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妹,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月塘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288号原告潘春妹。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月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负责人李新明,系村民小组组长。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法定代表人谢石林,系村主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科。原告潘春妹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月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月塘组)、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叶坝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月塘组的负责人李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生,被告荷叶坝村的法定代表人谢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妹诉称:潘春妹系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月塘组村民。因麓谷八、九期东方红片区拆迁项目,二被告给村民人均发放了7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但以村规民约为由只同意给原告发放1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月塘组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7000元;2、被告荷叶坝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荷叶坝村委会、月塘组辩称:一、荷叶坝村系基层自治组织。在高新区管委会和东方红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经各村民小组讨论、村支两委审议,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荷叶坝村委会制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范畴,合法有效;二、原告因与村民刘汉军再婚而将户口迁至荷叶坝村月塘组,当时书面承诺不享受村、组集体任何待遇。原告再婚后不久就起诉与刘汉军离婚,并未在荷叶坝村居住、生活,其不是荷叶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待遇;三、荷叶坝村委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给原告分配20%份额的土地补偿费14000元,符合大多数村民意见,但原告拒绝领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春妹于2010年8月17日与荷叶坝村月塘组村民李汉军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潘春妹的户口因夫妻投靠于同年10月11日从原籍长沙县干杉乡迁入荷叶坝村月塘组,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荷叶坝村的集体土地陆续被政府征收,荷叶坝村委会获得了相应土地征收补偿费。2012年4月29日,被告荷叶坝村委会经召开会议讨论制定了《荷叶坝村土地两费分配方案》,其中第四项(符合分配条件的对象)第5条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离婚后再婚或多次结婚的,本着“一夫一妻”的原则,集体经济组织只承认一个妻子及其子女和独生子女证参加集体全额分配,其他离婚妻子享受全额的20%份额。2012年9月,被告荷叶坝村委会依据该分配方案向该村村民人均发放麓谷八、九期东方红片区土地补偿费70000元,给潘春妹分配20%份额即14000元。潘春妹认为其应当享受全额分配,拒绝领取土地补偿费14000元,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李汉军和潘春妹向荷叶坝村委会出具了《荷叶坝村户口迁入承诺书》,声明:经村委会及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对潘春妹同志及子女户口迁入,迁入者不享受村、组两级的利益分配,本人自愿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的决议执行。2013年1月15日,本院受理潘春妹诉李汉军的离婚纠纷案,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潘春妹与李汉军离婚。李汉军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李汉军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调解申请书,荷叶坝村土地两费分配方案、证明、东方红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荷叶坝村户口迁入承诺书、(2013)岳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04378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春妹与荷叶坝村月塘组村民李汉军再婚后,其户口虽因夫妻投靠于2010年10月11日从原籍长沙县干杉乡迁入荷叶坝村月塘组,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潘春妹、李汉军夫妇在2010年8月25日向荷叶坝村委会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潘春妹及子女在其户口迁入该村后不享受村、组两级的利益分配及自愿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的决议执行,该承诺已证明潘春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享受荷叶坝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分配,自愿处分了其权利。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村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费700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荷叶坝村委会认可涉案征地补偿费并非由月塘组分配及发放,而是由村委会直接分配并发放给本村村民,并表示同意分配潘春妹征地补偿费1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荷叶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春妹征地补偿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潘春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