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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与黄永久、邓凯平、王自信、原审被告陈建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黄永久,邓凯平,王自信,陈建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与黄永久、邓凯平、王自信、原审被告陈建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火车站西南。法定代表人:曹荣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久,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凯平,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信,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鑫汇煤场业主。委托代理人:鲁秀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建涛,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简称晋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久、邓凯平、王自信、原审被告陈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十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冰、代理审判员苟振强、刘婷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荣斐、委托代理人牛月,被上诉人黄永久、邓凯平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被上诉人王自信的委托代理人鲁秀兰,原审被告陈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自信与晋昌源公司董事长曹荣勤系山西老乡、朋友关系。2012年5月,经王自信介绍并参与协商,黄永久、邓凯平(简称黄、邓二人)同意以王自信经营的十三师黄田农场鑫汇煤场名义(未领取营业执照)给晋昌源公司长期供煤。黄、邓二人还与王自信达成口头协议,租用王自信的鑫汇煤场用以存煤、中转,并按每吨煤11元的标准给王自信支付租金。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黄、邓二人共同出资挂靠无锡鑫凯物资有限公司从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原煤9200.2吨。同期,二人以鑫汇煤场的名义又将这9200.2吨原煤陆续交付晋昌源公司,晋昌源公司亦接收了相应数量的原煤。经黄永久与晋昌源公司副总经理曹荣斐、晋昌源公司会计陈建涛对账:晋昌源公司应付原煤、运费价款合计4809655.8元,晋昌源公司直接或通过王自信等多种方式给黄、邓二人支付了煤款和运费合计2444010元(含王自信领取的100000元),尚欠2365646元未付。双方对账时制作了结算清单,由晋昌源公司保管。应黄永久的要求,陈建涛将曹荣斐签字的一张结算清单的电子版通过QQ发给了黄永久,陈建涛签字的另一张结算清单复印件当面交给了黄永久。经原告并通过王自信催要,晋昌源公司未付此款。另查,根据晋昌源公司提出的由售煤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要求,原告黄、邓二人挂靠的无锡鑫凯物贸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晋昌源公司亦使用了该发票。无锡鑫凯物贸公司出具证明,所有债权债务都归黄、邓二人所有。再查,晋昌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载明已付煤款及运费2513510元,其中王自信领取的45000元其承认系个人借款,与应支付两原告煤款无关。以上事实由曹荣斐、陈建涛签字的结算清单、陈建涛用QQ传送结算清单电子版的资料及通话录音、无锡鑫凯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过磅单、晋昌源公司支付煤款及运费付款凭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永久、邓凯平与晋昌源公司是否存在原煤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晋昌源公司对收到被告王自信经营的鑫汇煤场运来的9200.2吨原煤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该公司是9200.2吨原煤的买受人。这些原煤虽从鑫汇煤场拉走,但王自信并非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实际上这9200.2吨原煤是黄永久、邓凯平出资并挂靠无锡鑫凯物贸公司从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以王自信经营的鑫汇煤场的名义交付晋昌源公司。王自信亦认可晋昌源公司收到的原煤是二人出资购买并出售的。故黄、邓二人就是晋昌源公司收到9200.2吨原煤的实际出卖人。因此,黄、邓二人与晋昌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原煤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存在,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因晋昌源公司并未付清煤款,晋昌源公司应当承担给黄、邓二人支付剩余煤款的法律责任。晋昌源公司和黄、邓二人均认可9200.2吨原煤应付煤款及运费为4809655.8元,而该公司提供付款凭证显示已付煤款及运费2513510元,在扣除王自信个人借支45000元后,晋昌源公司已支付煤款及运费为2468510元,尚欠2341145.8元应当支付给黄、邓二人。由于黄、邓二人与晋昌源公司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存在争议,故二人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晋昌源公司提供的与王自信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用于证明与王自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否认其与二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两份合同均系晋昌源公司收到9200.2吨原煤后补签,王自信亦承认该合同系代黄、邓二人补签,主要目的用于挂账,故晋昌源公司提供该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晋昌源公司认为其与王自信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及原煤买卖合同并非王自信与晋昌源公司之间建立,故晋昌源公司关于欠付煤款与王自信所负债务抵销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王自信实际系促成黄、邓二人与晋昌源买卖原煤的介绍人,同时又是二人使用煤场的出租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邓二人亦未提供其与晋昌源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涛系晋昌源公司会计,其与原告黄永久对账,系职务行为,与黄、邓二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永久、邓凯平要求陈建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3)兵十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判决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永久、邓凯平剩余煤款2341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判决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永久、邓凯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三、判决驳回原告黄永久、邓凯平对被告王自信提出的诉讼请求;四、判决驳回原告黄永久、邓凯平对被告陈建涛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5元,由原告黄永久、邓凯平负担412元,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5313元。一审宣判后,晋昌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晋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兵十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非法。1、原审认定王自信与晋昌源公司董事长系朋友关系错误。2、原审认定2012年5月,黄永久、邓凯平以鑫汇煤场的名义将原煤交付给晋昌源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晋昌源公司接受的是王自信的煤,王自信是鑫汇公司的负责人,晋昌源公司是与王自信签订的合同。晋昌源公司从未与黄永久、邓凯平发生合同关系。3、原审认定晋昌源公司工作人员与黄永久对账的事实有误。4、原审认定晋昌源公司直接或间接给黄永久、邓凯平支付煤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王自信向晋昌源公司交付了物品,晋昌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正常履行,且标的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2、煤炭属于种类物,不属于国家禁止交易的物品,在种类物的买卖中,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标的物的来源。王自信一直告诉晋昌源公司煤场与煤炭是其个人的,因此晋昌源公司认可的出卖人只能是王自信。3、原审以王自信并非煤炭的所有权人,从而否定王自信与晋昌源公司的买卖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黄永久、邓凯平与王自信恶意串通,损害晋昌源公司利益。被上诉人黄永久及邓凯平答辩称,(一)晋昌源公司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晋昌源公司与王自信之间与客观事实不符。黄、邓二人提供的《煤炭销售合同》、哈密市鑫汇煤业公司煤场8月至10月间的结算清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本案诉争原煤的实际出卖人为黄、邓二人。(二)王自信虽然从晋昌源公司领取了场地租赁费、向晋昌源公司借款,但以上行为并不影响黄、邓二人向晋昌源公司出售原煤事实的成立。(三)曹荣斐、陈建涛签字的《哈密市鑫汇煤业公司结算单》表明,是晋昌源公司与黄永久对账,黄、邓二人才是原煤的出售方。(四)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六)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违背客观实际。被上诉人王自信答辩称,(一)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二)王自信与曹红武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晋昌源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三)王自信与原晋昌源公司的董事长曹荣勤的确是朋友关系。(四)王自信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代理人与场地出租人。原审被告陈建涛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黄永久与邓凯平是原煤出卖人与客观实际不符。黄永久与邓凯平纯属欺骗,王自信与黄永久一起到晋昌源公司办理业务,王自信称黄永久是他的会计。每一次都是我与王自信算账,本案中结算单上我的签字是黄永久欺骗我签上去的。二审中上诉人晋昌源公司又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是《甘肃省张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纳税人自查报告》、《证明》,以此证明,第一,黄永久、邓凯平与王自信之间相互串通,利用并不存在的无锡鑫凯物贸公司开具虚假增值税发票,晋昌源公司为此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罚;第二,王自信于2013年10月24日向晋昌源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黄永久、邓凯平及王自信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陈建涛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正式公文,《甘肃省张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上并未加盖公章,同时该处罚书中“不符合抵扣增值税进项规定”的事项注明的是“2011年购入原煤848678.49元”,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甘肃省张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及与此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纳税人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证明》的内容“2012年1月20日收到王自信从西藏日喀则市转入我农行卡(卡号62×××12)伍万元整,系给曹红武的还款。另卢文升是曹红武公司会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黄永久、邓凯平在二审中又提交了无锡鑫凯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黄、邓二人挂靠了无锡鑫凯物贸有限公司,并将本案诉争的原煤出售给晋昌源公司,晋昌源公司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锡鑫凯物贸有限公司按照黄、邓二人的要求出具的。晋昌源公司及陈建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自信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因该份《证明》的内容与原审中无锡鑫凯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具有联系,同时与《煤炭购销合同》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此次黄、邓二人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自信、原审被告陈建涛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王自信与晋昌源公司董事长曹荣勤系山西老乡、朋友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7日,王自信与晋昌源公司签订了原煤数量为2437.62吨、1054.2吨的《煤炭购销合同》两份。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至10月间,上诉人晋昌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永久、邓凯平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买卖双方的货款是否已结清?现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9200.2吨原煤是从哈密市鑫汇煤场运往晋昌源公司的,晋昌源公司是原煤的实际购买人。虽然晋昌源公司主张,王自信是鑫汇煤场的实际经营人,其与王自信之间构成原煤买卖关系,并且提供了《煤炭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单、过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但晋昌源公司所举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王自信之间构成原煤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晋昌源公司对收到王自信经营的鑫汇煤场运来的9200.2吨原煤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晋昌源公司是9200.2吨原煤的买受人。但王自信并非该批原煤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人。王自信也认可该批原煤的所有权人是黄永久与邓凯平,因此,王自信并不具备出售诉争原煤的法律基础要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晋昌源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与王自信之间的原煤买卖合同成立。虽然晋昌源公司提供了其与王自信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但两份合同的原煤数量总计为3491.82吨,与本案诉争的9200.2吨原煤数量不符。同时,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王自信,其主张以上两份合同是代表黄、邓二人与晋昌源公司补签。两份合同从签订的时间上看,签订合同时9200.2吨原煤已结束供货。因此,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7日,王自信与晋昌源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晋昌源公司的诉讼主张。(三)晋昌源公司已使用的19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是“无锡鑫凯物贸有限公司”,经证实,无锡鑫凯物贸有限公司并不是销货单位,也未出资购买9200.2吨原煤,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黄、邓二人的要求无锡鑫凯物贸有限公司开具给晋昌源公司的。(四)本案诉争原煤的对账工作一直是由晋昌源公司的会计陈建涛与黄永久完成的。诉讼中,黄、邓二人提交了有陈建涛签字的2012年8月至10月间的《哈密市鑫汇煤场结算清单》,现已查明,哈密市鑫汇煤场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因黄永久、邓凯平租用哈密市鑫汇煤场存放原煤,出售的原煤从该煤场运往晋昌源公司。该结算单表明,2012年12月7日,黄永久与陈建涛最后一次对账,晋昌源公司自2012年6月至10月间共欠原煤款2365646元。陈建涛作为晋昌源公司的财务会计,与黄永久对账、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陈建涛在发现“卖方一栏”是黄永久的名字后未提出异议,仍然在“买方一栏”上签名,该签名行为与晋昌源公司主张的王自信是原煤出卖人的事实存在矛盾,同时也与陈建涛所述王自信介绍黄永久系其会计的身份不符。(五)经证实,是黄、邓二人要求晋昌源公司将100万元原煤款分两次汇入第三人杨道发的个人银行卡。另有70万元的原煤款晋昌源公司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诉讼中,晋昌源公司主张汇票是交给了王自信指定的第三人。而黄永久则主张晋昌源公司将承兑汇票交给了自己并向晋昌源公司出具了收条。晋昌源公司亦提交了已付2513510元原煤款及运费的所有支付凭证,包括银行打款单、领款单、借据、银行承兑汇票,但晋昌源公司并未提交其将5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于王自信指定的第三人后,第三人或者王自信出具的已收到5张汇票的相关证据。结合案情,晋昌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借据中,每一笔运费、煤款无论金额多少都有领款人、借款人的签字,但是总计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最终交付给谁的证据却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黄永久主张的晋昌源公司将5张总计金额为7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于黄永久本人的事实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黄永久、邓凯平与晋昌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人向晋昌源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因晋昌源公司并未付清煤款,晋昌源公司应当承担给黄永久、邓凯平支付剩余煤款的法律责任。晋昌源公司和黄永久、邓凯平均认可9200.2吨原煤应付煤款及运费为4809655.8元,而该公司提供付款凭证显示已付煤款及运费2513510元,在扣除王自信个人借支45000元后,晋昌源公司已支付煤款及运费为2468510元,尚欠2341145.8元应当支付给黄永久与邓凯平。因本案涉及原煤买卖合同并非王自信与晋昌源公司之间建立,王自信与晋昌源公司均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能否互相抵销本院不予审查,故晋昌源公司关于欠付煤款与王自信所负债务抵销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5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